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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贾谨星与天津开发区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谨星,天津开发区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5092号原告:贾谨星,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开发区洞庭23号星海大酒楼303。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了原告贾谨星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谨星诉称,2000年12月份,被告因拖欠天津市绿源绿化园艺场工程款,被告将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南仓西道浩达公寓17号楼某某底商房屋抵偿给天津市绿源绿化园艺场,以冲抵相应的施工款项,天津市绿源绿化园艺场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天津市绿源绿化园艺场亦同意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经查,天津市红桥区南仓西道浩达公寓17号楼某某底商房屋尚未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标的即原告所述天津市红桥区南仓西道浩达公寓17号楼某某底商房屋尚未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此种情况下初始登记未完成,变更登记也无法完成,故原告贾谨星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谨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48元,本院予以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