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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阮浩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浩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检察院。被告人阮浩,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住该处。因涉嫌敲诈勒索,2017年4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辩护人谢殿宝,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浩犯绑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浩及其辩护人米均龙、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破案后,被告人阮浩归还22600元给被害人吴某1,取得吴某1和���某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阮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了其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阮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浩构成绑架罪,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阮浩不具备勒索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意图,其仅是为索债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阮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望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浩于2016年12月份向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160号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北汽绅宝牌小汽车使用(该车由车主黄某挂靠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由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翻车事故,阮浩打电话要求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处理,嗣后阮浩与车主黄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由阮浩赔偿28500元给黄某,阮浩随后将赔偿款28500元支付给黄某。事后阮浩觉得赔偿过多便打电话给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吴某1,让吴某1退还22600元给他,但双方协商不下。2017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账户后,阮浩放开刘某,公安民警伺机制服、抓获了被告人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阮浩归还22600元给被害人吴某1,取得吴某1和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二)阮浩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阮浩于1985年8月13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日9时15分许,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钦州市钦南区(五)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刘某被被告人阮浩挟持过程中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被割伤。(六)支付宝账单复印件,证实刘某被被告人阮浩挟持过程中吴某1通过支付宝将22600元人民币转入阮浩的支付宝账号,以及阮浩收到22600元后,通过支付宝将2600元人民币转入刘某的支付宝账号。(七)尿样提取笔录、尿检照片、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阮浩进行吸毒(八)��件照片,证实被告人阮浩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九)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阮浩辨认刘某、吴某1;刘某、吴某1辨认出被告人阮浩。(十)谅解书两份,证实案件发生后,(十三)阮浩的电话记录,证实阮浩在2017年3、4月份间与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主黄某、保险公司有多次电话联系。二、物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阮浩的讯问笔录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阮浩讯问时进行了全程录像。三、证人证言(一)刘证实其在证实其购买了一辆北汽绅宝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桂EG91**,由于自己不经常使用,挂靠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160号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出租。到了2016年12月的一天,其接到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老板的电话,告知其放在公司出租的桂EG91**小轿车在租���过程中,由于顾客操作不当在去浦北县路段发生翻车事故,要求其过到浦北解决小轿车发生事故损坏赔偿问题。其第二天到浦北时,才知道驾驶其车辆发生事故的是名阮姓男子,其与阮姓男子对车辆损坏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阮姓男子最后同意以人民币29000元赔偿给其,由于当时阮姓男子在租车时有500元押金在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阮姓男子就跟其说转人民币28500元给其,剩下的500元人民币找车行要,其同意了阮姓男子的意见,最后阮姓男子就将人民币28500元转到其妻子伍雪芳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内。四、被害人证实其是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12月8日,有一名叫阮浩的男子来到钦南区南珠西大街160号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店租了一辆黑色北汽绅宝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桂E×××××)使用,2016年12月9日13时许,阮浩打电话告知其车辆在去往钦州到浦北的路段翻车了,让其安排人员给他处理下,其就联系该小轿车的车主黄某去翻车地点和阮浩进行协商解决。2016年12月11日9时许,阮浩和车主黄某就车辆损坏情况的赔偿金额协商达成一致,阮浩最后以28500元人民币的赔偿金额给了车主黄某。直到2017年3月31日10时许,阮浩打电话告知其由于当时他老婆也在车上,并且受伤了,让其退还22600元人民币给他,后来其就回答说:“这个情况是你跟车主黄某协商解决的,有什么问题你直接找车主黄某,这个事情与我无关”。当天11时许,其收到阮浩发给其的短信,短信内容是“吴总,我们法院见”,其看后并没有理会。2017年4月1日9时许,有一名男子(之后才了解到该男子为阮浩)致电其要租车用,因其不在公司,其就联系员工刘某,让刘某到店里开门营业。过了几分钟,其接到员工刘某电话,电话中刘某告知其被那名租车的顾客用刀威胁,并说:“那个阮浩让你马上支付宝转账给他,五分钟内不转钱过来就要砍死我”,之后其听到电话的声音里有阮浩呵斥刘某马上挂机,听到这个情况后,其马上报警了。9时20分许,其赶到大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店外,透过店里的玻璃门其看到戴着摩托车头盔和口罩的阮浩用刀架在刘某的脖子上,当时阮浩的情绪非常激动,所以其不敢进到店里了解情况。由于阮浩一直呵斥着“一定要收到钱,才肯放开人”,于是当时其就分两次转了22600元人民币到阮浩支付宝账号上,转了钱不久其就看见刘某走出来了,之后公安民警趁其不备就上前制服了阮浩。五、被告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阮浩涉嫌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但绑架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须以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鉴于被告人阮浩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浩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浩事后退还被害人吴某122600元人民币,并取得吴某1、刘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阮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劳晓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