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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东海与刘东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海,刘东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67号原告:杨东海,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杨东海与被告刘东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东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1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6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承接了被告的住宅房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11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刘东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承接被告住宅修建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11000元,并约定2016年6月付5000元,2016年12月付清余款6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具状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欠条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11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东虎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杨东海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东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东海支付工资款11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6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东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尤 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