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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张传凤、奚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张传凤,奚占宝,金洪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5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传凤,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奚占宝,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金洪志,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张传凤、奚占宝、金洪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被告奚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凤、金洪志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传凤偿还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本金0元,利息4319.53元,合计4319.53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奚占宝偿还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本金32999.98元,利息10949.83元,合计43949.81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金洪志偿还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本金32999.98元,利息10949.83元,合计43949.81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三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3、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传凤在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处贷款本金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4年2月17日被告奚占宝在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处贷款本金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4年2月17日被告金洪志在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处贷款本金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奚占宝辩称,借款属实,此款后借给别人使用。张传凤、金洪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张传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传凤在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处借款本金33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2014年2月7日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张传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传凤在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处借款本金33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2014年2月7日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张传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传凤在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处借款本金33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放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张传凤、奚占宝、金洪志各自给原告出具借据凭证一份。三人自愿签订联保合同,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传凤尚欠利息4319.53元;奚占宝尚欠借款本金32999.98元,利息10949.83元,合计43949.81元;金洪志尚欠借款本金32999.98元,利息10949.83元,合计43949.81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张传凤、奚占宝、金洪志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因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张传凤、奚占宝、金洪志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请求张传凤、奚占宝、金洪志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张传凤、奚占宝、金洪志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对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利息4319.53元;二、被告奚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32999.98元,利息10949.83(截止2017年1月10日);三、被告奚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32999.98元为基数,按合同及借据凭证约定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奚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32999.98元,利息10949.83(截止2017年1月10日);五、被告奚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32999.98元为基数,按合同及借据凭证约定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六、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付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传凤负担50元,由被告奚占宝负担1307.5元,由被告金洪志负担1307.5元,原告已经预交,三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