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李勇、骆兆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骆兆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兆存,男,汉族,1949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骆兆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骆兆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骆兆存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骆兆存具有劳动能力,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9516.99元是错误的。1、骆兆存于1949年12月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六十周岁,根据《民事通则》规定,自然人超过六十周岁为无劳动能力人,应当认定骆兆存为无劳动能力人。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骆兆存是有劳动能力人,有违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骆兆存为劳动能力人的证据不足,存在认定证据的错误。由于骆兆存是户主,在发放粮食补助时,以其名义代表家庭领取,但不是因为骆兆存具有劳动能力或者由骆兆存耕作名下的9亩田地,而向骆兆存发放的。同时,骆兆存名下的9亩田地,实际上由他们一家主要劳动力进行耕作,不是由他一人耕作。有的七、八十周岁的户主村民,也一样领取粮食补助,在当地已成为惯例,但这不是劳动能力的表现,一审判决单凭领取粮食补助认定骆兆存有劳动能力是片面、错误的。3、从骆兆存本身体质来看,明显表现其体质太差,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故发生过程看,骆兆存骑车行驶到路口时,应当预见公路会有车辆通过,要减速慢行,做好避让汇车准备。但骆兆存什么也不想,直接冲出交叉路口,以致发生与李勇驾驶的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这说明骆兆存头脑不灵活,手脚不好使,身体素质明显下降。此外,从病历上来看,骆兆存受到的是轻微伤,只是皮外伤,从医生建议骆兆存出院休息半年看骆兆存的体质不好。因此,骆兆存根本不具有劳动能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骆兆存具有劳动能力,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骆兆存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骆兆存答辩称:骆兆存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经营9亩多的土地,在一审时提供村委会证明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农业籍的存折都能证实,并且在阳江地区,作为农业人口,并不是年满六十周岁就不参与劳动,骆兆存也没有相关的社保,一直是从事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一审认定其还具有劳动能力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骆兆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勇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49001.98元给骆兆存;本案诉讼费由李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9时10份,李勇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渔桶沿X605线由上洋往织篢方向行使,行至X605线1KM+300M泥河路口时,遇骆兆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其车行向的左侧横过右侧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骆兆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骆兆存即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80天,用去医疗费14396.88元。经诊断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意见为: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3、建议休息六个月。2016年9月5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兆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勇驾驶摩托车载物超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骆兆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骆兆存属农村居民;事故车辆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李勇,该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勇在骆兆存住院期间垫付了7000元给骆兆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骆兆存的申请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骆兆存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3月2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骆兆存的损伤是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共3肋骨骨折,未构成等级伤残;3、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诉讼中,骆兆存提供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骆兆存名下的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篢西分社的银行活期结算账户清单,拟证实其误工损失。其中,该两份《证明》记载:兹有我村委会村民骆兆存,其本人在家从事农业工作,耕种面约9亩,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靠农业生产。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篢西分社的银行活期结算账户清单显示: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该账户“粮直补”汇入款项15笔。同时,骆兆存申请证人骆应群、骆某出庭作证,证人骆应群、骆某在庭审中证实他们与骆兆存是同村关系,骆兆存是务农的,种植水稻等杂粮。一审法院认为,骆兆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驾驶摩托车载物超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李勇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但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不当,故李勇该辩解意见于法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骆兆存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骆兆存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439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80天=8000元,骆兆存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3、护理费,骆兆存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根据其伤势情况及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80天×1人=8000元;4、营养费,根据骆兆存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骆兆存一直在从事农业劳作,并领取粮食补助,骆兆存虽然已经年满六十六周岁,已届国家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本人仍依靠劳动取得收入,故骆兆存请求误工费有理。骆兆存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期间80天和全休期间180天。骆兆存属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为13360.4元/年÷365天×260天=9516.99元。以上1-5项合计40613.87元。其中,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43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800元,合共23096.8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9516.99元、护理费8000元,合共17216.99元。因李勇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骆兆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216.99元给骆兆存,合计27216.99元。骆兆存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李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按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为(40613.87元-27216.99元)×30%=4019.06元给骆兆存。李勇此前已垫付了7000元给骆兆存应予扣减,即李勇尚应赔偿24236.05元(27216.99元+4019.06元-7000元)给骆兆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4236.05元给骆兆存,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骆兆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由骆兆存负担259元,由李勇负担2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该责任认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骆兆存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骆兆存是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赡养人。虽然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劳作,但是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骆兆存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因此,不应当支持骆兆存误工费的请求。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骆兆存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9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3)护理费8000元;(4)营养费酌情为800元,以上共31096.88元。其中,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43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800元,共23096.8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8000元。李勇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李勇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给骆兆存,合计18000元。骆兆存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李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按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为(31096.88元-18000元)×30%=3929.06元。李勇此前已垫付了7000元给骆兆存,应予扣减,李勇尚应赔偿14929.06元(18000元+3929.06元-7000元)给骆兆存。综上所述,李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929.06元给骆兆存,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骆兆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骆兆存负担357元,李勇负担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骆兆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张漫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