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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瑞源钢管有限公司与淮南市东风化工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东风化工机械厂,常州瑞源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东风化工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舜化路。法定代表人:汤鲁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瑞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市东风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东风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瑞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瑞源公司支付货款50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瑞源公司称多送了14.68吨无缝钢管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收到该批货物。首先,瑞源公司仅提供了一张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没有我方签字。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标的为14.1吨无缝钢管。我方是根据生产需要向瑞源公司进行采购,不会出现多采购14.68吨的情况。最后,虽然双方在2014年9月1日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该份买卖合同最终并未履行。此外,该份合同也未注明是为多送的14.68吨钢管而补签的合同。2.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所谓的多送货物及通过银行承兑付款每吨加价150元,但是,实际上每吨加收的150元已经包含在已付的202万货款中。3.瑞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我方欠款的依据,不能依据瑞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就认定我方欠款。瑞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仅仅有补签的合同,还有送货单,发票也签收了。我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金额为103110.55元。瑞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风厂立即支付定作款103844.55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东风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瑞源公司与东风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风厂向瑞源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具体规格、数量、单价等如下:产品名称材质规格支数数量(吨)单价标准金额(元)交货期无缝钢管10#25*3*600515000146.66000GB9948879600合同生效后20天开始交货,春节前交清无缝钢管20#25*3*6005150014.65900GB994886140无缝钢管10#19*2*6005450022.656950GB9948157417.5交(提)货方法为需方自提。自需方收货之日,应按合同约定对产品的数量、质量进行检验,若产品的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现款价,如承兑结算每吨加价150元……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风厂向瑞源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双方并约定了具体规格、数量、单价等,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5天交货。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风厂向瑞源公司购买规格为25*2.5*6005-6010、材质为20#的无缝钢管70吨,单价6050元/吨,标准为GB9948,金额为423500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风厂向瑞源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双方并约定了具体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风厂向瑞源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双方并约定了数量、单价、金额等,交货期为小于等于3米的倍尺交货,合同生效后25天交货。货款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承兑价。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风厂向瑞源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双方并约定了数量、单价、金额等,货款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三个月内的承兑不贴息)。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瑞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东风厂交货,并向东风厂开具总金额为2123844.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东风厂向瑞源公司支付货款202万元(部分现金、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9月7日,瑞源公司通过EMS向东风厂发送《往来对账通知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东风厂尚欠瑞源公司货款103844.55元,要求东风厂对该金额进行确认,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上述欠款金额。东风厂收取后未予回复。瑞源公司催要尾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六份《买卖合同》中瑞源公司员工孙成玉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的总价款为2025038元,但在实际往来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存在部分规格的钢管少发、多发及东风厂临时下订单(数量较少、未补签合同)的情况。2014年9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风厂向瑞源公司购买规格为25*2.5*6000、材质为10#的无缝钢管41.614吨、单价6000元,规格为19*2*6000、材质为10#的无缝钢管25.153吨,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带款提货、承兑价。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庭审中,瑞源公司按其实际向东风厂发货情况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并对东风厂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金额按照每吨加价150元补差计算。东风厂对瑞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合同号为140723的货物数量有异议,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数量为14.1吨,而瑞源公司记载的数量为28.78吨,东风厂是按照生产需要下订单的,且只收到14.1吨货物,对记载的其他数据无异议。东风厂称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未履行。瑞源公司称其按照东风厂指令将超出合同约定的14.68吨货物交付给东风厂指定的司机陈明利,车牌号为皖C×××××,收货人一栏由该司机签名;事后双方补签了2014年9月1日的《买卖合同》。此外,瑞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开具给东风厂编号为02155981的发票中载明了该批货物的规格和金额,东风厂已经支付了基于该张发票的大部分货款,且东风厂在收到该张发票两年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另瑞源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是基于东风厂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针对双方有争议的14.68吨货物瑞源公司同意按照每吨6000元计算,并变更其诉请请求金额为103110.5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通知单、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瑞源公司与东风厂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由东风厂向瑞源公司定制各种型号的钢管,并向东风厂支付货款。双方对东风厂已支付加工费202万元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东风厂结欠瑞源公司剩余货款的金额,瑞源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码单)及发票基本能够一一对应,证明其向东风厂供货的情况。双方存在争议的14.68吨规格为25*2.5*6000、材质为10#的无缝钢管有无供货的问题,该数量虽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但根据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存在多发、少发货物情形),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标的实际履行,且瑞源公司提交了该批货物对应的送货单、发票等材料,东风厂确已收到相关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瑞源公司向东风厂供应了该批货物。现瑞源公司向东风厂主张剩余货款103110.55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另,瑞源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东风厂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淮南市东风化工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瑞源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110.55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东风厂承担;该款已由瑞源公司预交,东风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95元迳付瑞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源公司是否向东风厂交付了14.68吨的无缝钢管。本院认为,瑞源公司已向东风厂交付了双方争议的14.68吨无缝钢管。首先,瑞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货码单,证明已将上述无缝钢管交付给承运人,该交付方式与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相一致,也即由东风厂委托承运人至瑞源公司处提取钢管。其次,虽然双方争议的钢管在交付之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在2014年9月1日补签了一份《买卖合同》,对之前的订购行为予以确认。最后,瑞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开具给东风厂的发票中载明了上述货物的规格和金额,东风厂在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综上,瑞源公司提供的发货码单、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已向东风厂交付了双方争议的14.68吨无缝钢管。在东风厂认可以承兑汇票付款的情形下每吨应补贴瑞源公司150元,一审确认东风厂还应向瑞源公司支付货款103110.55元并无不当。综上,东风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上诉人东风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