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罗山县信叶路与灵山镇中心街交叉口将步行人杨某撞伤致死,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19日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杨X、江某某、杨Y、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人吴某、董某、黎某、张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杨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袁冲村委会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肇事车辆检验笔录、提取笔录、肇事车辆属于正三轮摩托车的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340000元)、谅解书,罗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许某某明知事故发生,仍驾车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许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忠宪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陈治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