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武斌、魏定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武斌,魏定勇,王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武斌,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定勇,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水玉,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翁武斌因与被申请人魏定勇、王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武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魏定勇、王水玉共同偿还翁武斌借款本金人民币7327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理由如下:魏定勇以缺乏资金为由,向翁武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借条上记载“月利息0.2%”。二审法院仅根据借条记载内容,未能查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借款双方所在地的民间习惯,就认定双方约定的是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的民间风俗习惯,如果约定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经常会在借条上记载成“月利率0.2%”或“月利率0.02”,该记载系因过去当地人民文化水平不高而长期以来形成的借款习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此一审也己查明。其次,如果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利率为月0.2%,则借款年利率为2.4%,该利率不仅远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平均约为6%),甚至低于部分的银行存款利率。如此低的借款利率,明显与出借人将款项借给借款人从而获取利息利益的目的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是2%还是0.2%。翁武斌主张讼争借条中虽然写明月利息0.2%,但双方真实意思为月利率2%,对此,翁武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对所主张的借条上所写“0.2%”系笔误,其生活当地有该种风俗习惯,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翁武斌与魏定勇存在多笔其他经济往来,在这些经济往来过程中,也无法体现翁武斌与魏定勇之间有书面约定月利率0.2%,而实践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情况。翁武斌与魏定勇是亲戚关系,翁武斌以较低的利息出借款项给魏定勇,也是符合常理的,故翁武斌以讼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0.2%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部分的银行存款利率为由,主张本案讼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武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