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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广宗县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广宗县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295号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住址沙河市民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8399-7。法定代表人:温英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宗县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地址广宗县光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58095909XQ。法定代表人:李月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路畅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5民终36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振、被告路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沙河市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责令被告路畅公司退出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土地整治三期项目;2、判令被告路畅公司承担违约金1614591.5元;3、判令被告路畅公司退还已拨付资金193751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对沙河市白塔浅井村土地整治三期项目公开招标,被告路畅公司中标。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沙河市土地占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路畅公司负责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土地整治三期项目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沙河市××、塔子峪村,工程项目为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工程,工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工程价款322918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193751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路畅公司未如期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土地整治(三期)项目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路畅公司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报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初验。如未按期竣工,被告路畅公司应承担工程总价50%的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路畅公司仍未完工,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放弃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路畅公司口头辩称其未如期完工构成违约,但大部分工程已完工,目前未完工工程量为:1、全部管道工程共十一项没有施工,包括二十个阀门井及阀门井之间管道,十个出水口及全部管道;2、农田林网工���中的栽植乔木以实际成活率为准;3、标志牌没有粘瓷砖。未完工工程量合计价款31万余元,相当于总工程量造价的10%。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施工完毕。但原告要求其按工程总价50%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按未完工工程量造价核减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对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土地整治三期项目公开招标,被告路畅公司中标。2013年7月12日,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与路畅公司签订《沙河市土地占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路畅公司负责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土地整治三期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工程,工程工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工程价款人民币3229183元,进场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一半后付合同价款的30%。路畅公司入场后于2014年1���27日收到财政拨付工程款人民币968754.90元。路畅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0%后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财政拨付工程款人民币968754.90元。因被告路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土地整治(三期)项目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路畅公司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报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初验。如未按期竣工,被告路畅公司应承担工程总价50%的违约金。工期期满,被告路畅公司未如期完工。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2017年7月5日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路畅公司截止目前仍未完工,未完工的工程为:1、管道工程十一项,包括二十个阀门井及阀门井之间管道、十个出水口及全部管道;2、农田林网工程中的栽植乔木及标志牌。根据路畅公司投标报价表及沙河市国土资源���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明上述未完工工程造价33万余元。沙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路畅公司承担违约金,当庭放弃要求与路畅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路畅公司退出施工项目、退还已拨付资金1937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招标程序订立的《沙河市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订立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路畅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工程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路畅公司提出核减违约金,鉴于双方尚未解除合同,且未完工工程量造价约占全部工程造价的10%,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宗县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6元,由原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34166元,被告广宗县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彩 霞审 判 员 刘 淑 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小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