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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祖延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祖延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163号原告:杜冰。委托代理人:姜应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委托代理人:牛宏明。被告:祖延宾。委托代理人:王梦寒。原告杜冰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祖延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冰的委托代理人姜应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宏明、被告祖延宾委托代理人王梦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3986元;2、车辆拖车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田世存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曹前线肥乡区翟固村南侧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祖延宾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7年2月24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田世存与被告祖延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祖延宾的交通事故责任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祖延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祖延宾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祖延宾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两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邯郸立达钣喷接车单三份,证明车损23986元。2、发票8张,共计400元,是拖车施救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原告车辆的定损清单三张,证明其车辆总损失为17800元。被告祖延宾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施救费是由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祖延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祖延宾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车辆所属,当时原告有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交强险保险单。4、(2017)冀0428民初405号判决书,因商业险保险单在之前诉讼中提交法庭,该判决书用以说明祖延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证据3、4用以上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仅提供4S店拆检清单,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其车辆损失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被告祖延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施救费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杜冰、被告祖延宾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杜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祖延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肥公交[2017]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田世存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杜冰和田圣涵,沿肥乡区南西落堡村至田寨村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曹前线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祖延宾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史娅楠发生碰撞,造成杜冰、田圣涵和史娅楠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田世存和祖延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世存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杜冰名下;祖延宾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7800元,原告支付救援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祖延宾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杜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冀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冰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施救费、诉讼费,但因施救费系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17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15800)及施救费400元依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即:(15800+400)*50%=8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冰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冰保险金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杜冰承担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会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