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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庆山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大柏老村经济合作社、刘石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山,刘石刊,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大柏老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山,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刊,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松岭,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星华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大柏老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大柏老大村。上诉人李庆山因与被上诉人刘石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大柏老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柏老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山的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9民初1615号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刘石刊与李庆山于1998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6.16亩果园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转让)协议,刘石刊返还李庆山土地流转费20944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方面有错误,由于未能深入细致调查本案有关情况,也没有向相关部门调查土地经营权确权事实,延庆区(县)人民政府1998年1月1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97)16号文件,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李庆山,李庆山是承包的当然权利人,原审法院不顾重要事实,土地是农民的依赖生存之必须,经确权的承包经营权不应随意更改,李庆山本身农村农民,没有文化,将自己的承包地部分期限内转包给刘石刊,是基本事实,一审开庭当中双方在转包期限是六年还是十年,虽然说法不一,但转包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在文字上对刘石刊提供的具有争议的字条,仅仅依据字条上转让二字,刻意给予认定,显然不符合事实,就协议(合同)实质内容是有期限转包,在具体上也是适当有偿的,李庆山享受一年利益后,依然让刘石刊交齐3500元,由于李庆山知识欠缺,不能做到正确识别专业词语(即使部分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对于农业承包转包、转让专业词语也难于区分理解),但是,有期限转包合同性质不容置疑。转让是没有期限,原承包合同终止,承包地收回,由发包人与受转让人重新订立承包合同。本案包括刘石刊在诉求中也认可1998年,李庆山将果园地转包给刘石刊,所以,就承包合同转包性质不容刻意更改。转包合同到期后刘石刊与李庆山没有续订合同,由于都是同村村民,又有些乡村亲缘,原关系较好,李庆山也没有强制其交回,2017年初因为得知刘石刊拿到林业局补偿款,李庆山认为承包权利应属自己,补偿也应归属李庆山,因此与刘石刊发生争议,后刘石刊将李庆山诉至法院,在法院开庭之时才知刘石刊与第三人订立委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将李庆山承包的土地经营权6.16亩���果园地一并委托第三人流转,刘石刊及第三人擅自签订的委托流转合同,涉及李庆山承包的6.16亩的委托合同系无效委托合同。刘石刊侵害李庆山的权利,同时其接受的6.16亩每亩一年800元(2013年至2015年)2016年每亩1000元,合计20944元林业占地补偿应归属李庆山所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第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不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致使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三、原审法院对李庆山任意改变诉求加以支持,起诉书要求果园所有权归刘石刊,第一次开庭经法官示明改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刘石刊,第二次开庭依然要求6.16亩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刘石刊,第三次开庭刘石刊两次变更,第一次变更刘石刊要求确认与大队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第二次再经法官指示改为确认李庆山与刘石刊之间土地经营权转让有效,原审法院最终判决转让合同有效。但对李庆山原审中提出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反诉状,收到后,以自己还没有确定怎样判决、确定,没有让李庆山交费,进行合并审理,影响了李庆山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法规定,也不公平(有原反诉状稿件可证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1997]16号文件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了法律,客观上保护了,违反约定侵害了李庆山的利益。刘石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庆山的上诉请求。刘石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庆山与���石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大柏老合作社未参加二审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日,李庆山以竞价方式与大柏老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李庆山承包集体果园6.16亩,承包期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果园承包费分期交纳,前10年(1998年-2007年)承包款7087元签合同前已交50%,50%欠条在2000年12月31日前交清,后20年(2008年-2027年)每年承包款616元,在每年1月31日前交齐当年的承包费。合同书第五条乙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李庆山有对其承包的土地、果园进行有偿或无偿转包的权利。合同签订前,李庆山实际向大柏老合作社交纳承包费3543.50元。1998年12月29日,刘石刊与李庆山协商转让果园承包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今有二队李庆山转让果园承包地合同,转让现金3500元。前三���、后三年,以后刘石刊交清,大队以后没事,98.12.29,李庆山,刘恒芝”。协议签订后,李庆山将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刘石刊,刘石刊支付李庆山转让费3500元。之后,果园承包地一直由刘石刊经营管理,并由刘石刊向村集体交纳承包费。2013年1月1日,刘石刊与延庆县旧县镇大柏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将包括6.16亩果园承包地在内的8.96亩土地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转,用于平原造林,流转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费每亩每年800元,每三年在每亩每年800元的基数上增长10%,土地流转费一年一付。后刘石刊与李庆山因流转费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2月13日,刘石刊诉至该院,请求确认李庆山与刘石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一审庭审中,李庆山先是承认1998年与刘石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其所写,后又改称除“以后刘石刊交清”中的“后”、“以后没事”及“李庆山”外其他内容是其抄写的,并申请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李庆山自认部分已经能够认定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实,故对其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李庆山承包村集体6.16亩果园后,又与刘石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将该6.16亩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石刊,虽然协议书内容不是十分规范,但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协议签订后李庆山将承包合同原件交给了刘石刊,刘石刊一直经营管理6.16亩果园地,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集体交纳了承包费,直至2013年刘石刊与延庆县旧县镇大柏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又将6.16亩果园承包地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结合李庆山从未就6.16亩果园承包地向刘石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该院认为,李庆山与刘石刊签订的转让6.16亩果园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庆山认为与刘石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该院认为,首先李庆山与刘石刊签订转让协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前,转让协议签订时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其次发包方不同意必须具备法定理由,2013年1月1日,刘石刊与延庆县旧县镇大柏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时,延庆县旧县镇大柏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未对刘石刊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该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通知大柏老合作社出庭参加诉讼,大柏老合作社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视为大柏老合作社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李庆山关于转让违法无效的抗辩,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刘石刊与李庆山于1998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6.16亩果园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有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庆山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反诉状,2、残疾证。经质证,刘石刊对证据1认为不知道李庆山一审提出过反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一审卷宗中未记载李庆山反诉的情况,且刘石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李庆山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刘石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李庆山认可其所有的其他承包地已经流转了,是其委托女儿办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协议为转包协议还是转让转让。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应为转让协议,理由:1、双方所签协议中明确写了“转让”二字;2、从1998年后至今,李庆山未再就本案诉争的果园地主张过权利或交纳承包费或进行耕种;3、2013年全村进行土地流转时,李庆山家的其他土地已经流转,据此,应当认定大柏老合作社就土地流转已通知了李庆山家,李庆山如认为本案诉争的果园地属于自己,应当对延庆县旧县镇大柏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刘石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提出异议,现李庆山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4、李庆山的土地���包合同原件现由刘石刊持有。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庆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庆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洁审 判 员  阴虹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