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兰加正与湖北帛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加正,湖北帛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124号原告兰加正,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帛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3层10号。法定代表人肖金桥。原告兰加正与被告湖北帛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帛典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曾菊英、宋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帛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加正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为客户进行了装饰工程施工,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2626元,因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26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兰加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办理的装饰工程结算单、补贴申请书,证明被告共计尚欠原告112626元的事实。证据四、应付账款汇总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2626元的事实。被告帛典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辩诉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兰加正与被告帛典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20000元;该合同对材料管理、工程验收与结算、保修责任及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元,并按约履行了合同,对有关客户进行了装饰工程施工。此后,经过原、被告的结算,双方办理了装饰工程结算单、补贴申请书,由被告出具了应付账款汇总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2626元。现因被告拖欠上述款项未结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加正与被告帛典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帛典公司尚欠原告1126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帛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加正人民币112626元。本案诉讼费2552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