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来福、宁海云等与宁亚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福,宁海云,宁亚齐,牛爱梅,宁汝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81号原告杨来福,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宁海云。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宁海云,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宁亚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牛爱梅,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宁汝生,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来福、宁海云与被告宁亚齐、牛爱梅、宁汝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运及原告杨来福的委托代理人宁海云,被告宁亚齐、牛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福、宁海云诉称,2011年,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自出资金在被告处建房,房屋建成后,所建房屋为四层,第三层建好后给原告,其余归被告所有。三被告将房屋按约交付了原告。原告在居住二年后,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2016年期间,三被告多次将租赁户赶走,既不允许二原告出租,也不允许二原告入住,并断电、停水。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房屋通电和用水,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和出租。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宁亚齐辩称,停水、停电这事有。我没有异议。具体我也不清楚,可能中间产生点矛盾引起的。被告牛爱梅辩称,其与宁海云说,水电费都涨了。但其没有断水断电三楼现在灯还亮着,是宁海云自己不租了。被告宁汝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宁亚齐系原告哥哥,被告牛爱梅系原告嫂子,被告宁汝生系原告侄子。2012年9月29日,被告宁亚齐、宁汝生向原告借款用于加盖三被告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层房屋。2013年6月28日,二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还债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借用乙方现金共计158000元用于建房及看病,现因无力偿还,愿将甲方名下房产,即位于驿城区××路××层(面积84平方米)包括产权偿还于乙方,以抵偿欠款,双方互不相欠。二、上述房产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驻市国用(2004)第04075号。三、双方共用面积范围为:楼梯、大门、及停车位,水电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将第三层房屋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居住该栋房屋的第三层,三被告居住该套房屋的第一、二、四层。现原告以被告私自停水停电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有的第三层房屋通水、通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层房屋,被告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要求恢复通水通电,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通水、通电,不影响二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因此,三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停水、停电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房屋通电和用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来福、宁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