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海明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464号罪犯刘海明,男,1952年11月12日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押武夷山监狱医院服刑。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海明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刘海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刘海明的定罪量刑之判决;第(七)项追缴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和扣押款物上缴国库及继续追缴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5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南刑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南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毅、代理检察员陈昌林,执行机关代表王清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积极履行,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人民陪审员 叶盛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