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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丕志、徐建琼、李莉、赵鹏博与刘孝杰、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LGFY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高苗彩,刘成伍,刘佳佳,刘某,刘闪闪,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67号原告赵丕志,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徐建琼,女,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赵某,男,汉族,2007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系赵某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429609。被告高苗彩,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刘成伍,男,汉族,194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刘佳佳,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刘某,女,汉族,2000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刘闪闪,女,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7941668-2。法定代表人,王敬浩。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010895597。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地址河南商丘市文化路众志新世界住宅小区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8344144-2。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委托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862。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田保税区深福保大厦主楼第13至23层中的第20层2101-21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8394505-0。法定代表人,何伟军。委托代理人卢伟良,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士贺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157204。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的委托��理人郑伟、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炜、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苗彩、刘成伍、刘闪闪、刘某、刘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有争议,对其他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0年12月15日05时25分许,四原告的被继承人赵素宇驾驶粤B/×××××号小轿车(搭载案外人关小龙、庄鉴云、但早、范昌伟)沿南坪快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景立交路段时与刘孝杰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号重型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赵素宇、关小龙当场死亡,庄鉴云、范昌伟、但早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孝杰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继承人刘孝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的被继承人赵素宇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关小龙、范昌伟、但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三、受害人概况:被继承人赵素宇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3周岁,在事故发生之日当场死亡。四、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开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624866.2元(人民币,下同)(44633.3元/年×20年×7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赵素宇生前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被继承人赵素宇深圳市居住证以证明被继承人赵素宇于事故发生之日前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以及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予以证明被继承人赵素宇的固定收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死亡赔偿金为624866.2元(44633.3元/年×20年×70%)。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6402.48元(22171.9元/年×15年×70%÷2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赵素宇生前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290.75元(11103元/年×15年×70%÷2人)。六、丧葬费:原告主张58716元(117432元/年÷2),被告对此项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2180元(2030元/月×3人×2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减。本院认为,应以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火化之日,故误工费应为5916元(2030元/天×3人×29天)。八、住宿费:原告主张30600元(340元/天×30天×3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减。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素宇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其丧葬事宜,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减。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十、伙食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继承人赵素宇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并未入院,不可能产生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经查,被继承人赵素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投保情况: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28日0时至2011年3月27日24时。涉案车辆粤B/×××××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本案中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已将涉案车辆豫N/×××××号(主)、豫N/×××××号(挂)转让给被继承人刘孝杰,说明机动车已经买卖,并且已实际交付,虽未过户,但是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既不能从机动车处获得利益也不能对机动车风险进行控制,因此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虽提交车辆转让合同书、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其就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挂车已与被继承人刘孝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该车辆未过户,仍登记在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仍系���案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挂车的被保险人,而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并非由被继承人刘孝杰存入,故本院对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因其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将该行为列为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纳。3、原告主张租车单显示租赁的涉案车辆粤B/×××××电动座椅按钮有损坏,这个损害可能影响司机的正常操作,因此请求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公司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粤B/×××××的所有权人,被继承人赵素宇租用车辆粤B/×××××并与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关系。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其出租给被继承人赵素宇的涉案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其在租赁过程中对被继承人赵素宇的驾驶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且为涉案车辆粤B/×××××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赵素宇形成的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检测出该车辆存在安全故障,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电动座椅按钮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因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酒后驾车而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五款“饮酒或……”系免责部分,且该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已作加黑处理,而责任免除在该保险条款的第一页,因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履行提醒、告知义务。另,酒后驾驶作为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酒后驾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约定,且已以加黑字体放在第一部分予以提示,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5、本案与另一案号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70号的被继承人关小龙属同一交通事故的两个被侵权人,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他们的继承人因同一交通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时起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关于另案(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案件,其亦处于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就其各项损失认定共计(892666元+58716元+6699元+5000元+2000元+100000元)=1065081元;本案各项损失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共计(892666元+83272元+58716元+5916元+5000元+3000元+100000元)=1148570.5元。上述费用已超出被告安邦��险公司两份交强险赔款共计220000元限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继承人赵素宇与另案被继承人关小龙各自应按其各分项损失占各分项损失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对应的赔偿险别内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继承人赵素宇、关小龙各自损失减去交强险的赔付部分后,待赔偿的损失仍高于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55万元商业险的限额,故被继承人赵素宇与另案被继承人关小龙各自应按其各分项损失占各分项损失之和的比例在商业险对应的赔偿险别内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外,本案原告虽起诉平安保险公司,但根据交强险的性质仅对受害的第三人予以赔付,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对本案原告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经核算,本案被继承人赵素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48570.5元÷(1148570.5元+1065081元)]×220000元=114148.73元,另案被继承人关小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65081元÷(1148570.5元+1065081元)]×220000元=105851.27元。本案被继承人赵素宇未按责任比例划分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的赔付后按责任比例计算得出的待赔偿的损失为(1148570.5元-114148.73元)×70%=724095.24元;另案被继承人关小龙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的赔付后待赔偿的损失为(1065081-105851.27元)=959229.73元,同时,因被继承人赵素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被继承人赵素宇应承担被继承人关小龙的损失为959229.73元×30%=287768.92元,故被继承人关小龙的损失减去交强险、被继承人赵素宇应赔付的损失��待赔偿的损失为959229.73元-287768.92元=671460.81元。另,在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50000元内,本案被继承人赵素宇在该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分配金额为[724095.24元÷(724095.24元+671460.81元)]×550000元=285371.83元,另案被继承人关小龙在该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分配金额为[671460.81元÷(724095.24元+671460.81元)]×550000元=264628.17元。十四、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连带向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7764.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被���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确定的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原告损失合计1148570.5元,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本案被��承人赵素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减去交强险的赔付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的损失为724095.2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4148.7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85371.83元;由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与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在损失[(11435705.5元-114148.73元)×70%-285371.83元]=438723.41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在继承刘孝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共计838244.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9520.56元。二、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在继承刘孝杰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8723.41元。三、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损失人民币438723.4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7.65元(原告赵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申请缓交),由原告赵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共同承担人民币105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549元,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连带承担人民币4953元,其中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在继承刘孝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人民陪审员  骆丰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