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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侯孝昌与李传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孝昌,李传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孝昌,男,194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凯,系上诉人侯孝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党,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孝昌与被上诉人李传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孝昌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人民调解书中确认侯孝昌系为李传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是在没有评定伤残等级和严重缺乏经验情况下达成的,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传党辩称:1.侯孝昌2016年8月28日在李传党处受伤不属实,其没有赔偿义务;2.人民调解书系调解员一人填写,受伤过程不属实。故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李传党雇请侯孝昌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南江县乐坝镇街道废品收购站务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60元。同年8月28日侯孝昌在李传党处做工后未再到李传党处做工。2016年9月4日,侯孝昌在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角膜溃疡;2、眼内炎。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做工被钢丝刺伤眼睛的损失,2016年9月12日,经南江县乐坝镇董家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时任社区主任魏太仕组织调解,经调解,由李传党给付侯孝昌人民币13000.00元,之后李传党无任何责任。2016年9月20日,侯孝昌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眼内炎伴角膜溃疡,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盲目,双眼白内障,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2016年11月1日,侯孝昌再次入住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等疾病;开支医疗费7118.00元。侯孝昌在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原告于5天前无明诱因出现右眼红肿、疼痛等症状。侯孝昌两次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上均记载原告的右眼被树枝“戳伤”。2016年12月3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侯孝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00元。另认定,李传党经营的废旧物资购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没有字号名称。经法庭核实,侯孝昌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系治疗眼睛。一审法院认为,侯孝昌右眼受伤后,经南江县乐坝镇董家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李传党也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侯孝昌反悔,要求李传党除已给付的13000.00元外,还应赔偿3634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侯孝昌、李传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侯孝昌自述右眼受伤是在李传党处务工时造成的,虽然提供了南江县乐坝镇董家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但制作该协议的制作人当庭作证,证实调解协议书中侯孝昌受伤的内容是制作人自行填写,不是李传党陈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结合本案证据,无法查清侯孝昌右眼受伤的具体原因。综上,侯孝昌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右眼受伤系在李传党处做工时受到的伤害,自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侯孝昌要求李传党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侯孝昌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侯孝昌与李传党在四川省南江县乐坝镇董家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情形。首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虽没有侯孝昌的签字确认,但有其认可的指纹捺印,表明人民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该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等情形;第三,侯孝昌认为协议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在本案中,侯孝昌不仅递交了人民调解申请书,配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且在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由人民调解员魏太仕主持,侯孝昌和李传党均在场,同时侯孝昌在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领取了相关款项,且很长一段时间并没有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侯孝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时,应当知道可能基于对自身伤情的认识不足或者其他因素与李传党达成协议不利于自身权益的全面保护,但其仍然选择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调解款项,应当认定为侯孝昌对自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侯孝昌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孝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侯孝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苟绍阳书 记 员 邓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