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红娟、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娟,陈小龙,雷铜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娟,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雷铜运,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高红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1843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红娟上诉称,1.本案系因合伙关系中退伙结算引发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合同履行地在襄州区钻石大道××号,且合伙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陈小龙的经常居住地在老河口市(即其工作单位劲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并未在民发盛特区居住(××特区应属高新法院管辖),高红娟、雷铜运夫妻二人的住所地均在襄城区××锦路,本案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居住地在樊城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小龙及原审被告雷铜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陈小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其与原审被告雷铜运签订合作协议经营宾馆,原告投资1300000元。后原告退出宾馆经营,被告退还了部分投资款,剩余8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小龙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雷铜运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陈小龙现金800000元用于宾馆投资周转。据原审原告陈小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陈小龙起诉请求原审被告雷铜运、高红娟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陈小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由于陈小龙的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长汉路89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高红娟上诉称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确定管辖法院,故应当依据原告陈小龙起诉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提供的借条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高红娟上诉还提出陈小龙的经常居住地在老河口市,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焰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