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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庆来与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来,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520号原告孙庆来,男,汉族,住山阳县。被告: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同富,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孙庆来与被告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沟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68732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7日往后推6个月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包工包料自垫资金给被告修建综合楼,大楼建起后经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还欠268732元,因被告无钱给付,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约定6个月内付清,过期后按银行利息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下欠的工程款268732元。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2011年8月27日决算属实,2012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268732元的欠条真实,被告方认可欠原告268732元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寺沟村两委会三层(每层七间)办公楼承揽合同,由原告垫资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力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追加了一层工程量,将原先约定的两委会办公楼变成四层(每层七间)。2010年2月寺沟村两委会办公楼竣工,同年八九月份,寺沟村两委会进驻办公楼进行使用。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寺沟村原支书徐得君、原村主任管永照(现任村支书)、原监委会主任(现任村主任)进行了决算,并形成条据一张,前半部分所欠款的数额在后来被告履行一部分后,于2012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换成金额为268732欠条时收回,只留下后半部分内容:“限6个月内付清,过期后按银行利息照付。”徐得君、管永照和程同富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寺沟村委会的公章。2012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庆来给寺沟修建综合楼工程款贰拾陆万捌千柒佰叁拾贰元整”。该条据加盖了寺沟村委会公章并有村支书管永照和村主任程同富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后半部分内容原件;被告2012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资包工包料完成了被告的办公楼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接受办公楼时进行决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下欠工程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8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应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有书面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但约定的银行及利率都不够明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按2012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68732元的欠条形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庆来工程款268732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68732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孙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被告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家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昌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