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孟良、桐梓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孟良,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村民委员会,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四合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5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孟良,男,汉族,1955年3月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宏,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令狐荣祥,主任。一审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四合组。负责人令狐世锦,组长。上诉人杨孟良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村民委员会、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四合组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桐梓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建设槐子煤矿,需征收位于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新房子组的土地“柏杨树”。征地前期勘丈调查后,桐梓县人民政府制作了《桐梓县九坝镇槐子煤矿征地赔付金额兑现明细表》,其中列明杨孟良土地金额97520元,附作物金额300元,合计97820元。在该明细表公示过程中,新房子组有群众反映杨孟良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杨孟良,而是属于集体所有,该地为杨孟良开垦的荒地,且未划分到户。2015年,槐子村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槐子村原长五间小组就槐子煤矿占打厥沟林地赔偿分配的一事一议决定》,其中决定“一、总征用赔付款按照每亩五千元贴补土地开垦农户(只限本村民小组),剩余资金按划地人口和现有人口各一半分配;二、今后长五间的山林如遇征用,按同等比例进行分配(相当于当年土地青苗费的4.2倍贴补土地开垦);三、村民小组推荐代表找九坝镇财政所协调资金,另外造出资金花名册;四、村民签字认可…”。2015年5月5日,槐子村村委会出具《关于槐子煤矿占地赔偿领款说明》,其中列明:“…现群众会议确定,已解除纠纷,村民组统一领取分配,现有农户41户,已签字盖章37户(其中4户未签字),特有村民代表及组长前来办理有关领取手续…该款项领取后,与九坝镇及财政所无关无纠葛,一切责任由组长及村民代表、村民全部承担。”2015年5月7日,户名为杨孟良存有补偿款的存折由槐子村村民代为领取,账户余额为99250.84元。后杨孟良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九坝镇人民政府,要求九坝镇人民政府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2015年10月16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以乡镇人民政府不是土地征收主体,没有向杨孟良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生效。一审另查明:1982年4月1日,桐梓县人民政府向杨孟良颁发了桐林自字第69071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有自留山3幅,面积0.35亩,其中一幅地名“柏杨树”,四至界限为:上四合头,下熟土,左狐世鑫,右杨孟文,后杨孟良在“柏杨树”林地范围内开垦部分荒地而成耕地。2008年林改时,杨孟良未取得记载有“柏杨树”的新的林权证。2008年12月24日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桐府林证字(2008)第160500094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94号林权证),其中列明:地名“柏杨树”,面积6.54亩,林地所有权人为××村村委会,林地使用权人为令狐世俊等25户,四至界限为:东至打蕨沟的立水沟为界,南至毛狗洞山林疙瘩的顶顶为界,西至原四合组柏杨树檐沟梁埂为界,北至原上寨组铺子的土为界。原告被征土地与094号林权证四至出现重合。一审法院认为,杨孟良虽持有桐林自字第69071号社员自留山证,但2008年林改时,杨孟良未取得记载有“柏杨树”新的林权登记,而本案第三人槐子村及四合组令狐世俊等25户取得了094号林权证。桐梓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补偿款公示过程中,发现杨孟良被征收土地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且杨孟良自身也认可其被征收土地与第三人094号林权证四至出现重合的情况下,桐梓县人民政府出于慎重考虑,未直接向杨孟良支付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本案原、被告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费补偿应直接支付给杨孟良无异议,至于土地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桐梓县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无不当。因此,杨孟良请求判决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97519.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杨孟良请求判决桐梓县人民政府支付上述补偿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孟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孟良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孟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四合组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二款“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的规定,桐梓县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无不当,杨孟良请求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如因土地权属争议或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不应在本案诉讼中解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杨孟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孟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长虹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千柏书 记 员 陈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