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治凤与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治凤,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218号原告:邹治凤委托代理人:王世忠,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街道启新街280-1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宇,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治凤与被告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治凤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被告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治凤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元宝街庭林溪谷Ⅱ期公园季项目,行政街号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元宝街51号9层2号,建筑面积76.04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单价7630元/平方米(优惠价7620元/平方米),总房款580185元(优惠价579424.8元)。2013年10月9日前,原告陆续交付定金和首付款,最终于2013年10月9日转为预收款共计299424.8元。被告承诺为原告预留商品房至认购期届满之日止,并至甲方通知三个月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起诉日,已超过44个月,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现仍未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预收款299424.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被告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在被告通知原告三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买卖条件,近期就可以办理手续,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本案被告)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邹治凤,身份证:21022419530919010X;为了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事达成如此下协议:一、认购商品房基本情况1、乙方预定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元宝街商品房,建筑面76.04平方米……二、认购期限:甲方承诺为乙方所预定商品房保留至甲方通知签订3日内前。乙方逾期未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购买预留商品房的,本协议自动作废。三、定金: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RMB30000元,(大写叁万元)……乙方需在上述商品房保留期限内,携本协议到甲方售楼处,与甲方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事宜。上述定金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购房首期款或购房款……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299424.8元,被告至今超过4年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被告表示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近期可办理手续,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的期间,签订的权利约定时间由被告确定。同时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退还预收款通知函》,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退还预收款。被告则认为原告无合同解除权,且原告只是在催告后两天内便诉至法院,不具备合同法约定的解除条件。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书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通知函及快递信息单原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预收款,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辩称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的期间,签订合同时间的权利约定由被告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订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以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从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至今已超过4年的时间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虽称近期可办理手续,但仍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时间,被告自身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且拖延时间之久已脱离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和宗旨,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返还预收款299424.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0日至实际给付日至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节,因双方对逾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交房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治凤与被告大连天熙信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治凤房屋预付款299424.8元;三、驳回原告邹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