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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陶云兵与任少峰、任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云兵,任少峰,任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890号原告:陶云兵,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任少峰,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来安县。被告:任新春,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来安县。原告陶云兵与被告任少峰、任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峰、任新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少峰、任新春偿还其货款40000元及利息;2.判令任少峰、任新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其为任少峰、任新春提供柴油12吨,经结算,尚欠其油款40000元,其催要无着,故提起诉讼。任少峰、任新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陶云兵向任少峰提供柴油。2017年1月2日,陶云兵与任少峰进行结算,任少峰尚欠陶云兵42000元,任少峰出具欠条并由任新春担保。欠条出具后,任少峰偿还陶云兵2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陶云兵提供的任少峰出具的欠条;及陶云兵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云兵向任少峰提供柴油后,任少峰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任少峰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故任少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陶云兵逾期付款利息。任新春对任少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任新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陶云兵要求任少峰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和要求任新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少峰、任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陶云兵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云兵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欠款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新春对被告任少峰应偿还原告陶云兵上述货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任少峰、任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戴作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