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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志成、万梦彬等与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成,万梦彬,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723号原告:周志成,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万梦彬,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815W。法定代表人:洪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成、万梦彬与被告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成、万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被告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成、万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453.3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因其逾期交房给两原告带来的租金损失31800元;3.判令被告对商铺瑕疵进行整改以实现其商业化使用之目的;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两原告为购买坐落于南昌市青云××区××天使水榭××住宅小区××商业××室××商铺及其配套的储藏间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储藏间协议书》。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商铺总价款1904509元,储藏间总价款387185元。按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商铺及储藏间交付给两原告使用,然而直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才发出《入伙通知书》要求各业主于2015年12月5日前办理交房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日按商铺总价的万分之0.5、储藏间总价的万分之2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27453.3元。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致使两原告无法按预期将商铺租赁给他人以赚取租金,被告还应向两原告赔偿上述租金损失,按月租金6000元计算,截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共计31800元。被告交付的商铺门面相较公共道路下沉一米多,绿化带严重阻碍车辆正常通行及客户往来,致使两原告无法实现商铺的商业化使用之目的,被告应当对上述瑕疵进行相应的整改。被告大明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约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商铺存在瑕疵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储藏间协议书》签订后,因天气、政府行为等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施工,被告的交房时间应予以顺延。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四、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储藏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及储藏间交付给两原告,但被告却于2015年12月2日通知两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前办理交房手续,故按合同约定2015年12月6日视为实际交付。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每日按商铺总价的万分之0.5、储藏间总价的万分之2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27453.33元(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金为1904509元×0.00005×159天=15140.85元,逾期交付储藏间的违约金为387185元×0.0002×159天=12312.48元)。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7453.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因天气、政府行为等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施工,交房时间应予顺延,由于被告举证证明的在长达一年零两个月的期间内暴雨天数12天、高温天数24天,均属于南昌地区的正常天气气候,以及当地政府部门每年均对中、高考期间的施工行为进行短期管制,均是完全可以预见的行为,均不构成不可抗力;青云谱区人民政府象湖东岸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于2014年1月完成房屋拆迁,但被告系于2014年5月2日与两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说明即使未能如期拆迁亦在被告的施工预期之中,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且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两原告再次主张逾期交房的租金损失31800元,系重复计算违约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租金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对商铺瑕疵进行整改,由于被告已举证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本院对两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志成、万梦彬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7453.3元;二、驳回原告周志成、万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原告周志成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两原告自行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