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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李华秀、刘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李华秀,刘晓伟,陈让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法定代表人刘世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生,该行信贷部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华秀,女,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刘晓伟,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陈让昕,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李华秀、刘晓伟、陈让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秀、刘晓伟、陈让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620.13元,合计35620.13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华秀之夫赖小平、陈让昕、刘晓伟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9万元,自助可循环,多户联保,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借款人李华秀之夫赖小平、陈让昕、刘晓伟各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贷款期满后,被告陈让昕、刘晓伟于2012年7月31日在我行办理转贷手续,被告李华秀之夫赖小平(已死亡)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担保人陈让昕、刘晓伟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被告李华秀之夫赖小平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不能按期归还,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华秀、刘晓伟、陈让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签约通知单、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李华秀之夫、陈让昕、刘晓伟向宁都农行农户联保小额贷款9万元并由三被告互相作担保,被告李华秀之夫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拒绝承担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被告李华秀之夫赖小平、陈让昕、刘晓伟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宁都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9万元,自助可循环,多户联保,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原告宁都农行于2009年7月14日向借款人李华秀之夫赖小平、陈让昕、刘晓伟各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贷款期满后,被告陈让昕、刘晓伟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转贷手续,被告李华秀之夫赖小平(已死亡)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让昕、刘晓伟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李华秀之夫赖小平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620.13元不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借款人赖小平与被告李华秀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赖小平(已死亡)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赖小平与被告李华秀系夫妻关系,且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华秀有义务偿还该债务,保证人陈让昕、刘晓伟担保的债务亦在保证时效内,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华秀、陈让昕、刘晓伟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华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620.13元,合计35620.13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让昕、刘晓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