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青海川垣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222行初18号原告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垣新区南路。法定代表人罗启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冀永萍,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海川垣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柳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及第三人青海川垣燃气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对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不服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3月2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玻、律师潘明德、被告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冀永萍、律师刘喜权、第三人委托律师杨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5年5月11日,被告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青海川垣燃气有限公司青201402110012G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川垣五路以东、下川口工业园区以西。原告诉称,2004年3月30日,民和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民发计(2004)066号《民和县发展计划局关于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输配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由原告建设民和县老城区、东垣新区天然气输配工程,并要求原告在2020年前分三期完成对川垣新区的天然气管网建设。十多年来原告根据发展规划及政府的安排,累计投资近1.3亿元人民币,建成调压站3座,敷设主、支管网上百公里,管网基本覆盖了民和县老城区、川垣新区、马场垣分七个自然村,已发展各类天然气用户30000多户,年供气量达3000多万立方米。第三人青海川垣燃气有限公司是2010年3月16日才成立的一家公司,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收到海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得知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为:川垣五路以东、下川口工业园区以西。由于该《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区域与原告的经营区域存在重叠,第三人以此证为由,多次和原告发生冲突,使原告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直接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该事项告知原告,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也未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其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4条、35条、36条等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青201402110012G《燃气经营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民和县川垣新区工业、民用、机关团体用气意向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年11月8日原告与民和县川垣新区管委会就民和县川垣新区供气事宜达成协议,供气范围是整个川垣新区,并不存在以川垣五路以东以西为界的事实;2证、民和县发展计划局民发计(2004)066号的批复一份,证明民和县发展局同意原告在民和县老城区和川垣新区建设天然气输配工程的事实;3证、项目备案通知书(2013)27、28、29、30号,(2014)28号,(2015)23号,证明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原告在民和县川垣新区五路以东建设天然气输配工程和翠泉调压站的事实,由此证明民和县人民政府民政函(2014)24号函并不是划分经营区域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4证、民和工业园民工管(2015)27号文,证明民和工业园管委会同意原告向下川口、民和工业园提供工业用气的事实;5证、2016年8月29日民和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一份,2017年1月10日海东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2017年3月2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民和县人民政府民政函(2010)24号函的主送机关是中国石油管道涩宁兰天然气销售兰州分公司,川中公司和川垣公司均不是抄送的主体,中国石油管道涩宁兰天然气销售兰州分公司也未对该函作出复函,该函不属于为川中和川垣两家公司划分经营区域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此函为依据给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6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负责人不具备5年以上从事燃气企业管理工作经历。被告辩称:一、第三人青海川垣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该公司成立之后依据民和县人民政府民政函(2014)2号函及企业申请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所需要的资料,向被告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为了进一步确认第三人的经营区域,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民和县人民政府致函《关于确认民和川中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函》(东规建(2015)605号)对此,民和县政府作出了《关于确认民和川中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复函》(民政函)(2016)2号,再次确认了原告和第三人的经营区域。根据民和县人民政府的上述两个文件,被告严格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并对不符合要求的相关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后向第三人颁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该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海东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东政复决字(2016)第5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民政函(2016)2号复函和民阅(2016)4号会议纪要。但对民政函(2010)24号函未作出撤销,而是予以了确认。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定民政函(2010)24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该函的通知形式、性质和送达主体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指向该函的内容。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民和县人民政府在该函中涉及的经营权限划分的行政许可事项无效。四、民和县有关部门无权改变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撤销颁给第三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先行撤销或变更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民和县城地区天然气经营权限划分的行政许可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燃气经营许可证》证据不足且程序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民和县人民政府民政函(2014)24号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经营燃气区域划分的依据;2证、民政函(2016)2号函一份(复印件),证明民和县政府确认了民政函(2010)24号函划分的经营范围;3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东规建(2014)164号《关于上报申请燃气许可证所需材料》的通知一份,证明第三人按照通知内容上报了所需资料;4证、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住建(2014)字112号关于青海川垣燃气有限公司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一份,证明经民和县住建局审查,同意上报的事实;5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东规建(2014)317号通知一份,证明整改落实上报事宜;6证、民和县住建局(2015)字80号复审意见一份,证明第三人落实整改的情况;7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东规建(2015)605号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民和县政府确认川垣公司和川中公司的燃气经营范围;8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表一份,证明川垣公司整改后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作出上述经营许可的法律依据为:1、《青海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国务院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3、【青建法(2007)192号】《青海省城镇燃气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人称述:一、2010年3月第三人是通过招商引资成立了青海川垣燃气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6日,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民政函(2010)24号《关于对民和县城地区天然气经营权限划分的函》。该函既是对第三人经营燃气这一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同时对民和县境内两家燃气公司经营区域作了划分。第三人在政府规定的燃气经营区域内陆续投资7000余万元,建成调压站2所,敷设燃气主管网50多公里(含区域内的7个自然村)。2014年2月,第三人依据相关规定向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2015年5月11日,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给第三人颁发了青201402110012G《燃气经营许可证》。2016年7月26日海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东政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进一步确立了民政函(2010)24号函为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为。复议决定书送达三方当事人后,民和县人民政府、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原告起诉状中称“由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经营区域和原告的经营区域存在重叠”从这一点上看,既然有重叠,说明两家还是有经营区域的,第三人是以民和县政府民政函(2014)24号和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规划的经营区域为依据的,那么被告的经营区域依据是什么?区域界址在哪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2证、民和下川口工业园发展运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入驻民和下川口工业园,作为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一,进入园区天然气输配工程建设。3证、授权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民和县人民政府授权第三人在下川口工业园区和川垣新区进行加工、销售、城市天然气管道、配气站、液化天然气站、加气站等配套设施建设和经营已得到了政府的行政许可。4证、民政函(2010)7号函,民政函(2010)8号函,石油计函(2010)25号函,中管生(2010)367号批复等四份,证明同意第三人接气并同意向第三人供气。5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资料一套,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报经营许可的申请资料。6证、东政复决字(2016)第五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明确了民政函(2010)24号函为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8份证据及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质证认为:一、1证:(1)民政函(2010)24号函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2)该函的送达机关是中国石油管道涩宁兰天然气销售兰州分公司,川中公司和川垣公司不属于该函的抄送主体,中国石油管道涩宁兰天燃气销售兰州分公司也未对该函作出复函,该函不属于川中和川垣两家公司划分经营区域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此函作为依据给第三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2证:(1)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不合理法;(2)该函已被海东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撤销;(3)该函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之后,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2010)24号函不能作为法律依据。3证与本案无关联。4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民住建(2014)字112号文件程序不合法。6证: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7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致函民和县人民政府,川中公司和川垣公司经营范围不明确。8证:(1)真实性无异议;(2)审查时间不明,看不出审查何时开始,何时结束;(3)表中的审查单位均是自然人杨福林,不是川垣公司;(4)部分审查表中空白,是否合格不明确;(5)现场设备不合格;(6)表中缺乏相关资料,不符合填报说明;(7)没有材料证明问题已得到整改。法律依据:认为:(1)行政行为违背法律程序;(2)行政许可使用法律不全,未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1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具有经营许可是违法的。2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3证、与2证质证意见一致。4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5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010)24号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证明民和县人民政府没有对经营权进行过划分。6证、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持异议,企业经营负责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1证:(1)此证为复印件;(2)必须要有经营许可证;(3)川垣新区管委会不是行政部门,不能代表民和县政府,不能作为原告的经营许可单位,用气协议违法。2证、3证、4证、5证、6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不持异议;2证、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3证、该证有附加条件,需在半年内办齐相关手续,其未在期限内办理;4证、与本案诉讼的行政许可无关联性;5证、办证程序不合法,填报日期不清楚;(2010)24号函不是批准性文件,被告当作批准文件来用,缺乏给第三人批准的相关文件的证明;6证:(1)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海东中院裁定书已认定了该函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的许可在前,复议在后,复议决定不可能作为被告给第三人发证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民政函(2014)24号函,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19号裁定书认定,该函为公文种类中通知事项函,原告及第三人不属于该函抄送主体,并非对事项作出请求批准或答复审批的公函,受送达方又未作出复函,因此,该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证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原告持异议,故该证不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民政函(2016)2号复函已被海东市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本案不作证据使用;3号证据为被告通知各县(区)住建局的通知,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4号证据民住建(2014)字112号,对该证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民和县住建局未经委托审核而上报申请,不符合《青海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中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认定;5号、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7号证据东规建(2015)605号函,既2015年5月11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青201402110012G《燃气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了经营区域,而被告颁证后又于2015年12月14日致函民和县人民政府,要求确定川中公司和川垣公司燃气经营范围,许可证与确认函相互矛盾,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定;8号证据审查表中被审查单位仅有一处有审查单位盖章,其余四处均为自然人杨福林签名,未有被审查单位盖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用气意向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但意向协议不是决定,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证据2、(2004)066号立项批复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备案通知书五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民工管(2015)27号回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对民和县人民政府在诉民政函(2010)24号撤销一案中的答辩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02行初19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20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认定;证据2、对民和下川口工业区发展运行局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证据3、对授权经营许可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证据4、四份函件与本案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不作证据使用;证据6、对东政复决字(2016)第5号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许可行为在前,复议在后,对第三人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在民和成立并入驻民和县。第三人青海川垣燃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在民和成立并入驻民和下川口工业园区。2010年11月26日,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函(2014)24号《关于对民和县城地区天然气经营权限划分的函》主送机关为中国石油管道涩宁兰天然气销售兰州分公司。2015年5月11日,被告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依据民政函(2014)24号给第三人青海川垣天然气公司颁发青201402110012G《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中确定了第三人的经营范围。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又致函民和县人民政府要求确定川中公司和川垣公司燃气范围。2016年7月第三人向海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民和县政府作出的民政(2016)2号复函及民阅(2016)4号会议纪要。2016年7月20日海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16)第5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号复函及(2016)4号会议纪要。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民政函(2010)24号函。2017年1月10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6)青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第三人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以一审裁定并无不妥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使其丧失陈述和申辩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未能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未对民和县人民政府民政函(2010)24号函进行详尽审查。该函的主送机关是中国石油管道涩宁兰天然气销售兰州分公司,原告及第三人不属于该函的抄送主体,且该函并不是作出请求批准或答复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未核实该函下以该函的复印件作为依据,作出了《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又致函民和县人民政府要求再次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显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青海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中相关规定,被告在公示期限内未对最终审查结果进行公示,亦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就经营区域存在争议,双方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均未进行告知,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为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燃气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作出的青201402110012G《燃气经营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马学元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庆珍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