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秦某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宽,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7)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向云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潇荣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8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秦某宽与秦某林、何某某(两人另案起诉)三人各自携带一支火药枪前往保靖县清水乡境内打猎,行至保靖县清水乡白屋村岩藤坡组附近时,被在此地办理案件的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其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宽于2016年腊月在重庆市秀山县与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猎枪及五发子弹,后将猎枪一直藏在家中。2017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秦某宽接到其弟秦某林的电话,邀约一起去清水乡打猎,秦某宽同意了。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秦某宽和秦某林各携带一支猎枪,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出发去打猎,两人在毛沟大桥处遇到毛沟镇民主村村民何某某,被告人秦某宽又邀其一起去打猎,何某某同意后从家里取来一支自制火枪。下午三时许,当三人打猎至保靖县清水乡白屋村岩藤坡组附近时,被途经此地的保靖县公安局干警撞见,三人当场被抓获,所持的枪支均被扣押。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秦某宽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秦某林、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宽的供述;4、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即被告人秦某宽的刑期折抵后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向云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潇荣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