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兴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新疆青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26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青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青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新43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胡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兴酒后驾驶牌号为×××小型客车,沿青河县团结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河县惠华商场前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哈某都驾驶的牌号为×××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兴血液中酒精含量���125.2mg/100ml。青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兴赔偿被害人哈某车辆维修等损失。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翻译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兴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阿地公(交)决字[2017]第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公刑物证鉴(酒精)字[2017]2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第65432532017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单、青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兴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5.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张兴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张兴提出上诉理由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有异议,本人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处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兴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张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张兴提出系自首、罚金过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张兴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小型客车,��前方被害人哈某驾驶的牌号为×××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凌晨2时29分,本案由被害人哈某报案,青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指挥中心转报后迅速赶到现场处理事故,不是上诉人张兴主动投案,故上诉人张兴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属于坦白。上诉人张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mg/100ml,同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具有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上诉人张兴提出其系自首、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兴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实刑,但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法律条款,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法��条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兴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超过16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拘役二个月为起刑点;并处罚金时,一般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每增加一个月,增加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计算。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张兴的从重处罚情节,未对其考虑从轻处罚等情节,属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青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刘晓龙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奎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