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车仁杰诉李金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仁杰,李金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民初390号原告:车仁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墨江县。被告:李金书,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现住西双版纳州。原告车仁杰与被告李金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金书返还借款200000元;2、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7年6月26日;3、案件受理费由李金书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李金书出具的借条约定,李金书向车仁杰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7年1月26日前需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用景洪曼弄枫宝洁洗涤中心所有设备抵押返还。后经车仁杰多次前往景洪洗涤中心欲拆设备,李金书不同意。由于李金书不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金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2000元。李金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车仁杰对李金书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主张举证:1、借条;2、历史分户明细账、交易明细单。本院认为,车仁杰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金书与车仁杰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后,车仁杰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8月26日、8月27日三次打入李金书账户人民币共计250000元,李金书于2016年9月26日返还借款50000元后,当天给车仁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四个月,李金书于每月5号支付利息7000元,若李金书不支付利息或者到期不还,用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曼弄枫宝洁洗涤中心的所有设备抵押返还,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后李金书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李金书与车仁杰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车仁杰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李金书,李金书再返还部分借款后给车仁杰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李金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李金书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车仁杰要求李金书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诉讼费用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败诉方承担。李金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车仁杰要求李金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由李金书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仁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李金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