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264陈庆中与朱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中,朱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264号原告:陈庆中,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浩,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庆中与被告朱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朱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日向案外人居楚程借款1万元,2017年3月8日向案外人居楚程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6月27日,案外人居楚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朱浩。但朱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朱浩向案外人居楚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居楚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2%,借款人:朱浩,2016年4月1日。”2017年3月8日,朱浩向案外人居楚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居楚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借款人:朱浩,2016年4月1日。”。2017年6月27日,居楚程与陈庆中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居楚程将其对朱浩拥有的上述债权6万元转让给陈庆中。同日,居楚程与陈庆中共同向朱浩发出书面通知,朱浩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通知。以上事实有陈庆中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百世快递回执单及查询信息各一份,以及陈庆中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居楚程将对朱浩享有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庆中,朱浩应当依法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朱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陈庆中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庆中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朱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4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丛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