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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262号刘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26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号。被告:刘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兴隆村*组**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钢材款63755.1元和补助款165114.5元(每日补助款16.653吨×6元=99.918元,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同原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他独家供应被告承建的益阳市银天钙塑包装有限公司住宅楼所需钢材500吨左右,钢材价格以当天长沙天茂钢铁网网上市场价格为准,他垫资钢材40吨,垫资的钢材被告每天每吨补助6元,如果违约,乙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他于2012年12月10日送给被告钢材16.653吨,合计人民币63755.1元。自此之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他继续送钢材到工地,也没有支付他钢材款。被告刘某辩称,1、对材料价格和材料款没有异议。他愿意承担钢材费63755.1元,但要等他从益阳市银天钙塑包装有限公司拿回来之后再给;2、他们的关系牵涉到一个第三方即益阳市银天钙塑包装有限公司,一开始他是工程承建方,后来他跟第三方益阳市银天钙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了,由益阳市银天钙塑包装有限公司自己承建,这点原告也是知情的,后面他和原告找到益阳市银天钙塑包装有限公司,材料已经被益阳市银天钙塑包装有限公司用完了;3、补助款过高;4、违约金不合理,不愿意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银天住宅楼所需钢材500吨左右,钢材价格以当天长沙天茂钢铁网网上市场价格为准,被告垫资钢材40吨,垫资的钢材按每吨每天6元由被告补助,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合同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有效,合同到期所有货款和补助款当日全部结清。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送给被告钢材16.653吨,价款63755.1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一、关于钢材款。原、被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对货款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75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补助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补助款165114.5元,被告答辩称补助款过高,且在庭审辩论环节称补助款只能算到2013年12月30日,故被告愿意承担补助款,只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助款计算时间过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垫资钢材补助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愿意承担,原、被告之间补助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之间《钢材订购合同》约定,合同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有效,合同到期所有货款和补助款当日全部付清,根据这一约定,补助款只应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补助款应为38468元(16.653吨×6元/每天×385天),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00吨左右钢材,后被告只接收了原告16.653吨钢材,被告称系因其与益阳市银天钙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解除的事情原告知情,且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钢材款由益阳市银天钙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但是对于这一说法,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被告说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确实是因被告原因没有全部履行,且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没有全部履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参照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的16.653吨,总价为63755.1元,均价为3828元,未履行部分的总价款约为1850252元【(500吨-16.653吨)×3828元】,200000元约占1850252元的10.8%,作为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并不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63755.1元、补助款38468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302223.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3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7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