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执21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丁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丁勇,丁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1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新圩镇。法定代表人:梁钊焕,职务:执行懂事。被执行人丁勇,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执行人丁艺,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人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丁勇、丁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9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19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两被执行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混泥土货款13351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3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两被执行人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3、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给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预交);4、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肖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