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翔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海信电子电器经营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翔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海信电子电器经营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宝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江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胡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三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海信电子电器经营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号东凤电子电器商贸城*栋108卡。经营者:李炽斌,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洁玲,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宝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海信电子电器经营行(以下简称为海信经营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信经营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信经营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宝翔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宝翔公司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已宣布案涉支票作废,案外人肖志忠为了达到诈骗目的,在宝翔公司已宣布案涉支票作废后,肖志忠在与中山市星榄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榄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情况下将案涉支票交于星榄公司,星榄公司又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情况下将案涉支票交给中山市小榄镇松成橡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为松成厂),此后松成厂再将案涉支票转交给海信经营行。肖志忠、星榄公司、松成厂与海信经营行相互串通实施诈骗,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海信经营行仅凭松成厂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轻易取得案涉支票,其支票证据来源不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海信经营行、松成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所用。三、2016年1月26日一审庭审时,宝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宝翔公司与松成厂周清晖的三份微信与信息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海信经营行称其支票来源于松成厂老板周清晖,但从该三份证据可证明周清晖、海信经营行已经知道案涉支票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海信经营行明知案涉支票作废,恶意从松成厂负责人周清晖处取得该支票,依法不享有票据权。被上诉人海信经营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海信经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翔公司向海信经营行支付票据款31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票据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由宝翔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信经营行提交的诉争支票系票号为40762891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人为宝翔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金额为318000元、收款人处由海信经营行补记、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十天。支票加盖有宝翔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俊的私章。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有海信经营行公章及李炽斌私章,被背书人为委托收款人中山农商银行东凤安乐支行加盖的公章。上述支票形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信经营行称其因业务往来,从松成厂收到该诉争支票,后持票至银行兑付,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书载明的退票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海信经营行为证明其票据来源合法,还提交了其向松成厂供货的送货单以及松成厂确认交付支票给海信经营行的证明。宝翔公司抗辩称,诉争支票的转让涉嫌诈骗。宝翔公司提交了多份手机短信息、微信记录、欠条、名片及报警回执,拟证明案外人肖某忠拖欠宝翔公司货款,并且骗取了诉争支票,宝翔公司多次要求其作废支票,并且也多次用手机短信、微信宣告诉争支票作废。另外,宝翔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周某晖的微信记录,记录显示宝翔公司曾向周询问是否收到过诉争支票,周回复称未查到。宝翔公司称周某晖为松成厂老板,该微信可证明海信经营行与松成厂恶意串通取得诉争票据。宝翔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宝翔公司在该案中作为海信经营行起诉肖某忠等人,诉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判令肖某忠返还诉争支票(与本案诉争支票同一),并承担因开具该空头支票遭受的行政罚款159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宝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某忠骗取诉争支票,故宝翔公司诉求返还支票,不予支持;对于行政罚款,因肖已经签名确认由其承担,故该诉求予以支持。该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12月29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诉争支票记载完整,形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宝翔公司应当依据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宝翔公司开具空头支票,并拒绝海信经营行的付款请求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海信经营行有权向出票人即宝翔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宝翔公司抗辩称海信经营行恶意串通骗取诉争支票,但宝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宝翔公司就票据的取得与案外人肖某忠、周某晖之间存在争议,并不能证明海信经营行存在骗取诉争支票的行为,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海信经营行即有权要求宝翔公司按照票面金额足额支付票据款。另外,宝翔公司并未通过法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废止诉争票据,故其所称曾声明废止诉争票据,并不能否定诉争票据的法律效力,故宝翔公司的该抗辩也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翔公司的抗辩均不成立,海信经营行诉求宝翔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宝翔公司坚持认为案外人对票据的取得存在诈骗行为,理应通过法律途径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海信经营行实现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宝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信经营行支付票据款3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宝翔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宝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报警回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胡俊于2015年11月14日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报案,回执号为11151627。宝翔公司称其报案后公安没有立案,理由是宝翔公司没有损失。海信经营行称刘结珍为合伙人,公安部门曾找刘结珍做过笔录,但不清楚具体内容。2.宝翔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后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于2016年5月17日向刘结珍、施小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结珍、李炽斌、施小敏、周清晖、肖光忠等人虚假诉讼。经质证,海信经营行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本案纠纷不涉及任何刑事责任,询问笔录未经司法程序处理和认定,且询问笔录在形式上属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刘结珍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刘结珍称海信经营行的法定代表人李炽斌为其姐夫,海信经营行由刘结珍负责;刘结珍朋友施小敏于2015年7月29日将案涉支票交给刘结珍,叫刘结珍帮忙将钱转进海信经营行的账户后再将该笔款项转给她,刘结珍并未收取施小敏好处;海信经营行与松成厂没有业务往来,刘结珍向施小敏提供了空白的送货单,施小敏填写后加盖了海信经营行的公章,并称要开送货单才能取回支票的款项;银行查到支票余额不足退回支票,刘结珍过了几天后就将支票退回给施小敏;刘结珍或李炽斌没有向法院起诉宝翔公司。4.施小敏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施小敏与松成厂的经营者周清晖是较好的朋友,周清晖将案涉支票交给施小敏,叫施小敏帮忙入账后再转账给周清晖;施小敏将该支票交给刘结珍,叫刘结珍帮忙入账后再转账给施小敏;施小敏根据周清晖的要求让刘结珍开具空白的送货单,并将加盖了海信经营行公章的空白送货单交给了周清晖。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信经营行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起诉出票人宝翔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宝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宝翔公司是否应当向海信经营行支付案涉支票的票据款318000元利息。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海信经营行主张其从松成厂处取得案涉支票但案涉支票未载有松成厂的签章,即海信经营行并非经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支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支票,需要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故海信经营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支票。第二,海信经营行确认刘结珍为其合伙人,而宝翔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刘结珍在接受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询问时称其是帮助进账,并确认海信经营行与松成厂没有业务往来,即海信经营行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支票。海信经营行主张刘结珍的询问笔录属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海信经营行在本案中提交的松成厂的《证明》亦属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松成厂的《证明》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海信经营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松成厂处取得案涉支票且已给付对价,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海信经营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信经营行诉请宝翔公司支付案涉支票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因宝翔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宝翔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不予同意。综上,因上诉人宝翔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新证据对本案部分事实重新认定,并驳回海信经营行对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山市东凤镇海信电子电器经营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均由中山市东凤镇海信电子电器经营行承担。东莞市宝翔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故中山市东凤镇海信电子电器经营行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中山市东凤镇海信电子电器经营行迳行支付给东莞市宝翔电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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