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文生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韩某,张文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C}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系受害人赵某2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系受害人赵某2之母。 被告人张文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3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繁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韩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韩某,被告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生在家中吃饭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宗申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到繁峙县龙河宾馆休息,当车沿繁峙县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某2、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赵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生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将摩托车藏匿于西房内。经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张文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赵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文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生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宗申二轮摩托车沿繁峙县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某2、王某撞倒后逃逸,造成赵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张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文生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另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文生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 被告人张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生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宗申二轮摩托车沿繁峙县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某2、王某撞倒后,被告人张文生驾车逃逸,造成王某受伤、赵某2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回到家中,将摩托车藏匿于西房内。2017年3月13日4时40分许,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3日经过对现场遗留钥匙进行比对,被告人张文生及其肇事摩托车被繁峙县交警大队查获,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张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赵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某2当即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又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7年3月13日4时4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治疗费用25005.63元。 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97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询问赵某1笔录,我是在我妻子接到赵某2打来的电话后知道出了事故的,在21时35分左右到的现场,当时赵某2面朝下躺着,脸上有血,另一个孩子也是躺着。然后我就开车带着我儿子赵某2去了繁峙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太原市中心医院,2017年3月13日4时40分左右赵某2死亡。 2、询问王某笔录,2017年3月10日20时27分,赵某2打电话让我去滨河公园玩,9点左右,赵某2母亲打电话让回家,当我们走到繁峙县西环路消防队附近丁字路口时,突然一辆摩托车从我们中间穿过,把我和赵某2撞倒了。我抬起头看那辆摩托车时,那辆摩托车已经向北跑了。我也没看清是一辆什么样的摩托车。后来我举手拦了一辆越野车,让那辆车的司机报了警。完了以后,我给家长打了电话,最后家长过来把我和赵某2送到了繁峙县人民医院。在现场我还捡到一串钥匙。 3、询问贾某笔录,2017年3月10日21时许在繁峙县消防队附近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21时27分许我从利民小区向南出发,看到路上躺着两个人,一个受伤的还能说话,我和他说让他给家里打电话,我等到受伤的家长过来后,简单的说了一下才走的。 4、询问张某1笔录,2017年3月10日我开车从代县峨口镇回西义新村,经过西外环路上,看到出了交通事故,我就停车下去看了看。当时约21时35分左右,我看到有一个人在路中间坐着,还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在路东停着,白色小车后门没关,里面躺着一个人,赵某1从车上下来,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他儿子被车撞了。后来他们就开上车向北走了。 5、询问张某2笔录,证实与被告人张文生系父女关系,2017年3月23日上午,我全程在场见证了在村干部陪同下交警队工作人员来我父亲家调查取证的情况。办案人员用现场遗留钥匙逐一打开张文生家的大门和正房两个家门,家中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是我父亲的。 6、询问高某笔录,证实其系龙河宾馆客房部经理,张文生系门卫,归其管理。3月10日不是张文生的班,他没有来,3月11日早上来的。平时他骑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上班。3月11日早上是骑电动车来的。来了后也没谈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 7、询问何某笔录,我与张文生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没有结婚证。2017年3月10日20时左右,张文生和我外甥女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张文生骑上摩托车去龙河宾馆上班。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文生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回家,不要锁大门,过了约二十分钟左右,张文生骑着摩托车回来了。我问他为什么回来了,他说骑摩托车自己摔倒了,后就睡了。以后他再没骑过那辆摩托车。该车前面烂了。我是3月23日知道张文生出了交通事故的。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王某将现场捡到的一把钥匙交到交警队工作人员手中照片及证明材料、扣押清单。 9、陈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于2017年3月23日上午陪同交警队办案人员共同见证了案发现场遗留钥匙打开村里张文生家大门,并见证了摩托车现场留下碎片与张文生家中摩托车痕迹物证比对过程。 10、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肇事车辆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及附录光盘一张、比对现场照片。 11、车辆物证提取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车辆照片、勘验照片。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为赵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已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4、悬赏通告,证实2017年3月10日在消防队路口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疑似一辆二轮摩托车,逃逸,望提供线索。 1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6、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肇事后逃逸,通过现场遗留钥匙查获被告人张文生。 17、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18、被告人张文生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19、繁峙县公安局繁公(交警)行罚决字【2017】第网外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同一事实,于2017年3月23日,对张文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如下: 1、受害人赵某2身份证件及户籍信息证明材料。证实其户类型为家庭户口。 2、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 3、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二份。 4、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22张,计款5564.6元。 6、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结算单,计款19441.03元。 7、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及费用一日清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该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张文生依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韩某因该事故致赵某2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25005.63元、丧葬费用27487.5元(54975元/年÷2)、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以上三项共计59953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亮平 审 判 员 温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晋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振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