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赫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赫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3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民安大街金源商厦商服15B-17B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隆化街三委七组。被告赫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朝阳乡胜华村十三委。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赫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赫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87.92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拖欠利息人民币9912.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000元;2、判令被告赫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某与被告赫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同被告赫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赫某某提供贷款35000元人民币,年利率14.58%,借用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赫某某领取了35000元贷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发生逾期,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3000元。被告王某与赫某某系夫妻关系,赫某某所欠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赫某某、王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二被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赫某某向我行申请贷款,王某作为配偶一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申请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14各月,年利率为14.58%,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我行已同意受理,并有工作人员签字;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明我行向赫某某放款3.5万元,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证据5、2013年11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赫某某在我行贷款用于购买土地,金额为3.5万元,期限为14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处赫某某签字、按印,我方工作人员在经办人处、记账员处、营业部主任处签字;证据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赫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赫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被告赫某某偿还部分欠款,尚欠23087.92元。被告王某与赫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被告赫某某借款合同配偶签字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赫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赫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与赫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亦在贷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名,故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与被告赫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赫某某、王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087.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赫某某、王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以23087.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赫某某、王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以23087.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赫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翔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