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国成、董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成,董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国,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赵国成因与被上诉人董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被上诉人董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依合同法理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有交付借款的义务,合同自出借人借款实际给付时成立。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现金已经实际给付,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董德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董德国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被告赵国成以在信阳包工程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到董得国现金伍万元整赵国成2017、元月27号”。庭审中,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国成向原告董德国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诉讼中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董德国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赵国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赵国成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务人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进而主张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偿还义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出示的借条从证据的角度为书证,其证明效力较高,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之前,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2、对该借条的内容做文意解释,原、被告之间仅具有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告赵国成借董德国5万元现金人民币;3、截至目前,该借条仍为原告所持有,依据票据法原理,谁持有票据,谁享有票据权利,现该借条为原告所持有,原告有权依据该借条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相关权利;4、如果原告未向被告履行现金交付义务,被告则有权拒绝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如果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收回借条,被告未收回借条,原告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履行义务;5、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向其履行交付现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6、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至少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原、被告之间要么存在借贷纠纷,要么存有其他财产争议,该争议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法院以借条上记载的文意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国成应归还原告董德国借款5万元此款限被告赵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国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赵国成对本案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并亲笔签名,赵国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上诉人赵国成称被上诉人董德国并未向其实际支付5万元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国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国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国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