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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邝海军、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邝海军,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543号原告:刘永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海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男。刘永生与邝海军、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邝海军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同年7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被告邝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 000元及利息15 480元(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3个月的利息,即258000元*2%*3),本息共计273480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从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刘永生与邝海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4日,被告邝海军向原告刘永生借款258 000元,被告王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永生催促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邝海军答辩称:1.借款本金150 000元属实;2.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25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王进未作答辩。刘永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邝海军对刘永生提交的证据1《借条》和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1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条》,邝海军主张该笔借款实为第一次借款后结算后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王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邝海军、王进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王进经人介绍,向刘永生借款150 000元。刘永生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于当日向被告王进转账汇款144 000元并向王进交付现金6 000元,随后,王进向刘永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邝海军。2016年11月24日,刘永生与王进、邝海军经结算,前述借款已产生利息108000元。当日,由邝海军向刘永生出具内容为“借款15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及内容为“借款108000元,每月利息4300元”的借条两张。王进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字进行担保。2017年3月,刘永生以邝海军、王进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二是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三是王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刘永生于2015年4月25日向王进出借的本金为150 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邝海军。2016年11月24日,邝海军向刘永生出具内容为“借款108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108000元实为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可以认定为本金,但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率可计算为57000元(150 000元×19×2%),故为后期借款本金可认定为207 000元(150 000元+57000元)。邝海军主张的将利息108 000元全部计入本金,属于法律所禁止的高利借贷,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借款利息的确定。借贷双方在2016年11月24日本息结算前以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定利率,对于结算前未超出的部分57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已计入本金207 000元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该条规定,但刘永生主张邝海军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当以150 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焦点三:关于王进担保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王进在刘永生提交的两张《借条》中,签字进行担保,本院确认王进对邝海军的主债务207 000元及利息进行担保的事实。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推定王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王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本金应计算为207 000元,利息应以150 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王进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应对邝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邝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永生借款本金207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王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402元,由邝海军、王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审 判 员  涂志威人民陪审员  徐相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承强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强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