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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才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2010年7月因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盗窃罪,2016年12月9日经西海公安分局决定,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海晏县看守所。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才某在海晏县以出售便宜柴油需要前往海北交警大队开票为由,乘坐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到达海晏县西海镇海北州藏医院门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0元,从海北州藏医院旁边三层楼内逃离。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才某在海晏县以家中有2头牛出售为由,骗取被害人柴某某现金1000元,后从海晏县人民医院逃离。3、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才某在西宁市雇佣被害人江某某的车前往海晏县,以家中有牛出售为由,骗取被害人江某某现金3000元,后从海北州藏医院逃离。4、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才某在湟源县罗氏清真屠宰场以自己有4头牛出售为由,与被害人冶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海晏县人民医院门前,骗取被害人冶某某现金3500元,从海晏县人民医院逃离。5、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才某在西宁市雇佣被害人贺某某的车,以拉货到海晏县西海镇先借用被害人贺某某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某现金1000元,后从海北州藏医院逃离。6、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谎称自己叫张启龙,在西宁市小商品市场以雇车拉货、货款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200元,后借机逃离。7、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才某在海晏县西海镇雇佣被害人阿某某车辆从湟源县拉汽油到海北州西海镇为由,骗取被害人阿某某现金1200元,后从湟源县人民医院逃离。8、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在海晏县西海镇谎称自己是交警,要求被害人宋某某与其一起到西海镇拉没收的柴油,以身上未带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2150元,后从海北州藏医院逃离。9、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才某在湟中县多巴镇雇佣被害人芦某的车辆前往湟源县,以未带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芦某现金1000元,后从湟源县“赞布林卡”逃离。10、2016年11月,被告人才某在湟中县多巴镇一餐馆内认识被害人刘某某,以合伙开“1-5元”店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现金7800元、一部白色oppoA37手机(价值950元)。11、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才某在共和县倒淌河镇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更某某骗至湟源县,以购买柴油现金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更某某现金3200元,一部棕色oppoA53手机(价值1200元),后逃离。12、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才某在海晏县西海镇中石油加油站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内现金共3533.5元,赃款挥霍。13、2016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才某在海晏县三角城镇红山嘴处盗窃被害人华某某的一头黑白花牛,价值9500元,以3700元卖出,被盗黑白花牛现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才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索晓军人民陪审员  鲍显明人民陪审员  才 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富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