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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明泼与邓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泼,邓培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215号原告李明泼,男,汉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陆增荣、黄李志,分别系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邓培彬,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李明泼诉被告邓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泼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培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到被告推搪。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所请。被告邓培彬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本案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为依据,该《借条》内容为:“今有邓培彬向李明泼借到人民币大写四万五千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450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一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本纠纷由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邓培彬,身份证号XXX。住址:广东省电××村镇××村。电话:134××××4444。借款日期:2015年9月10日”。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提交《借条》在案为证,《借条》内容清楚、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的事实予以认定。按《借据》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1月10日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条》内容,双方对本案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但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在与违约金重叠计算时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满1万元之后才能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日利息为29.59元(45000元×24%÷365天),计满338天为1万元(10000元÷29.59元/天=338天)。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满338天,故被告应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10月14日后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培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泼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限被告邓培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泼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明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培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春苗书记员  何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