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国市春生饲料经营部与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春生饲料经营部,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696号原告:宁国市春生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宁国市河千路畈村医院边,注册号342502600095566(1-1)。经营者:何春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西津办事处中溪北路青龙源有机农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263295420。法定代表人:葛红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葛红兵,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宁国市春生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春生经营部)与被告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形公司)、葛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生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葛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722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春生经营部系经营各类养殖饲料及粮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春喜。葛红兵多年来一直从事黑猪饲养,并成立了凤形公司。春生经营部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养猪饲料,中途因种种原因中断合作,2013年开始再次供货,也结算了小部分饲料款,但因拖欠较多,于2014年9月停止供货。后经春生经营部要求,与葛红兵在凤形公司就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葛红兵出具结算单,所欠饲料款为613223元整,并向春生经营部承诺所欠货款由其负责。后应被告要求,春生经营部又供货三次,至2015年10月被告共欠饲料款627223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凤形公司及葛红兵辩称:对凤形公司尚欠春生经营部饲料款627223元的事实无异议;葛红兵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购饲料也是用于凤形公司经营,葛红兵对所欠货款不应承担责任。春生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春生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凤形公司企业注册信息、结算单、欠条及销货清单,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春生经营部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形公司以出具结算单、欠条以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形式,确认尚欠春生经营部货款627223元,现春生经营部主张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红兵作为凤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春生公司要求葛红兵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春生饲料经营部货款6272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春生饲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2元,减半收取5036元,由被告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