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平芬与嵊泗县菜园镇一闻香酒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芬,嵊泗县菜园镇一闻香酒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22民初251号原告:曾平芬,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嵊泗县菜园镇一闻香酒楼,住所地嵊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L35058950F。投资人:毛国权。原告曾平芬与被告嵊泗县菜园镇一闻香酒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三个月工资共计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嵊泗县菜园镇一闻香酒楼实际经营者王伟捷的父亲与原告联系招聘其进入酒楼当服务员。原告在一闻香酒楼工作了三个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就辞职了。同年6月8日,经原告向被告实际经营者王伟捷催讨,王伟捷以拖欠的账单尚未结算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雇佣给被告打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嵊泗县菜园镇一闻香酒楼系毛国权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现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诉来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平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