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2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1249号之一申请人: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陈金春,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1121财保208号民事裁定,冻结陈金春名下财产。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春已达成和解,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陈金春名下财产的冻结。案件申请费220元,由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