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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立英与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英,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987号原告:贾立英,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2824、2826房。法人代表:杜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春,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立英与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英与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便民信息亭押金1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占用资金利息1860元(20000元×18.6个月×0.01)���息共计11860元,后段利息依天数计算至被告返还押金及利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贾立英于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门口的便民报刊亭一座的合同,次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贾立英便民报刊亭押金2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共计一年,自被告向原告办理便民服务亭交验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从2016年起将上述便民服务亭交付原告使用,至2017年收回。第五条约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签正式合同,如未能办理好相关手续,被告将退还收取的押金。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应交付便民亭给原告使用,被告违约,至今没有交付报刊亭给原告使用,被告应退还已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和同月30日,被告分两次共计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还���余10000元押金未退还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未退还押金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没有交付原告便民亭,原告于2016年9月申请退款。被告公司已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剩余押金10000元未退还,被告承诺将退还剩余10000元押金给原告。如果要给原告赔偿利息,必须从原告申请退款时开始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意向书、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立英与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门口的便民报刊亭一座,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贾立英便民报刊亭押金2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共计一年,自被告向原告办理便民服务亭交验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从2016年起将上述便民服务亭交付原告使用,至2017年收回。第五条约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签正式合同,如未能办理好相关手续,被告将退还收取的押金。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应交付便民亭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没有交付报刊亭给原告使用,被告应退还已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和同月30日,分两次共计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剩余10000元押金亦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退还剩余押金,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本院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名下的便民亭,并支付押金2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便民亭交付给原告,原告申请退还押金,被告已退还押金10000元,剩余10000元押金未退还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退还剩余押金,并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所得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贾立英便民信息亭押金1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该押金全部归��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贾立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