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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长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陈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欢,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胡某、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胡某提供的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长沙县星沙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均载明,胡某的主要病情为左盖氏骨折,胡某提供的长沙县星沙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显示,胡某左桡骨中远端骨折,此部位骨折后并不影响临近关节(腕关节、肘关节)的功能活动。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至少忽略了两个重要的功能方位(桡屈、尺屈),没有对这两个重要的功能位进行测量,故该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0474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十级伤残的评定不合理。在举证期间内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对胡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法官未予支持,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法官充当法医角色对伤残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却并未对临近的腕关节的掌屈、背伸、桡屈、尺屈4个重要的功能位活动情况进行勘验。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有失公允。特此申请二审法院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胡某提交的司法鉴定在程序上没有违法行为,结论上明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胡某在一审起诉请求:1、认定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213.73元。(1)保险公司就胡某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613.73元;(2)陈某对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1月3日,陈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胡某驾驶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车架号:60443)相撞,造成胡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责,胡某无责。2、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8716.73元。陈某垫付了胡某2000元。3、湘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胡某母亲李金玉,1935年9月5日出生,儿子胡捷,1999年2月9日出生,均系农村家庭户口。胡某另有3个姊妹。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胡某的损失的认定。胡某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陈某认为胡某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胡某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30天、康复费3000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胡某左桡骨中远段骨折,此部位骨折术后并不影响临近关节(腕关节、肘关节)的功能活动,无法证明其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申请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胡某进行伤情鉴定时检验:左腕关节功能屈约15°,背伸约15°,旋转完全受限……左腕舟骨撕脱骨折,左桡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根据……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并非不合理;关节间隙正常、关节关系正常不等于关节功能不受限。左腕关节附近左腕舟骨撕脱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常理。庭审时现场勘验可见:胡某的左腕关节旋转活动受限,口述疼痛,左上肢需在另一只手支撑托举肘关节后,向上、下、内、外缓慢活动困难,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故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不能视为“具有明确依据且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保险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30天、康复费3000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该项内容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胡某所提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30天、康复费3000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予以采纳。胡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胡某提供了8716.73元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对后面发生的2400.1元的关联性等不认可,胡某对此陈述:浏阳骨科医院的费用有病历资料支持。胡某自浏阳出院后,建议转当地医院治疗,所以胡某回当地果园医院治疗,且受伤的左第五肋骨骨折致胸口痛,腰部只是诊断没有治疗,根据果园医院的病历资料、用药情况的记载,均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163医院的15元为挂号费,无正式票据、同一天发生72元门诊费(未注明是鉴定费用),为鉴定前拍照摄影费用。所有票据与胡某的伤情、时间等吻合,胡某均予以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医疗费为871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3、营养费,胡某主张2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4、后续治疗费(后期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胡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当地物管公司、社区居委、派出所盖章)、缴纳物业费发票(2012年10月29日,胡某购买位于长沙县××××号幸福里家和院1栋2404号房屋,2014年7月15日入住)、胡某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其从事装修工作的证明、胡某代理人对王某、刘某的调查笔录、王某和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的房产证复印件、证人王某和谢某的证言(均陈述胡某在证人家中装修)等,与胡某关于“2010年开始在外从事装修工作”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胡某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胡某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20年*10%),被扶养人李金玉的生活费为1211元【(9691元/年*5年*10%)/4】,被扶养人胡捷的生活费,可按胡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950元【(19501元/年*2年*10%)/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083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经鉴定,胡某误工时间为150天,其仅提供证明而主张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未提供合同、领取工资收入的条据等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陈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月工资5000元不予采纳。胡某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33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8908元(35633元/12×3);8、护理费,经鉴定,胡某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1人,其由妻子护理,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489元(32933÷12×2);9、交通费,胡某主张2000元,胡某到两个医院治疗,其中一个距离较远,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康复费3000元;11、财产(摩托车)损失费,胡某陈述其以3000多元购买该车,已使用了7、8年,主张车损875元,保险公司等对此不认可。因确有车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12、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010.73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胡某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故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胡某的残疾赔偿金60837元、护理费5489元、误工费8908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842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胡某赔付;胡某的医疗费87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6876.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胡某赔付10000元;胡某的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损失)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胡某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胡某赔偿94534元(84234元+10000元+300元)。胡某其余损失8476.73元(103010.73元-94534元)由陈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胡某赔偿6876.73元(8476.73元-1600元),陈某向胡某赔偿1600元,陈某已赔偿的2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400元(2000元-160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陈某多赔的4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陈某。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胡某赔偿6476.73元(6876.73元-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534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76.73元;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准许保险公司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胡某提交的司法鉴定系受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该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的评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维持,对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