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李丽伟等民间借贷纠纷(2017)冀0828民初34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李丽伟,杨清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440号原告张国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丽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清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国伟诉被告李丽伟、杨清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伟、杨清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丽伟、杨清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丽伟向我张国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丽伟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由被告杨清宇提供担保。现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李丽伟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被告杨清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出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李丽伟、杨清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丽伟向原告张国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丽伟给原告张国伟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由被告杨清宇提供担保。原告张国伟向被告索要,被告李丽伟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被告杨清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索要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丽伟向原告张国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李丽伟给原告张国伟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杨清宇为被告李丽伟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丽伟偿还借款本金,由被告杨清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致形成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杨清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清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丽伟追偿。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元,由李丽伟、杨清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