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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西三利碳素有限公司与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三利碳素有限公司,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465号原告:山西三利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南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力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经济开发区68号,法定代表人田乃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洪,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三利碳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龙、候天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贷款206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6539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7年5月12日开始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金额23431.8元,共计22993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6日与同年9月11日向被告付款406500元,购买沥青。被告收到该款后却拒绝发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事实没有反映双方的全部真实事实,起诉无理,应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是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初原告累计欠被告607835.50元。2016年9月6日、9月11日一个两次交来货款共计406500元,同期原告提走沥青87.41吨,合款176568.20元,后双方至今未还是往来,现往来反映原告还欠被告货款37790370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沥青款是给付被告旧欠的沥青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明细系被告单方面记录并不能真实反应双方的账户往来情况;2、被告必须对证据主张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该明细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6日、9月11日分别向被告付购买沥青款20万元,206500元,共计406500元,被告并出具两张收据。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山西三利碳素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事由:沥青款,入账时间2016年9月6日,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印章),收据入账时间2016年9月11日交款单位,山西三利碳素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陆仟伍佰元整。收款事由,沥青款,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沥青87.41吨,计款176568.20元,现还欠原告购沥青款22993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6539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方面向本院提供该公司财务账户情况,并不能说明原告欠被告金额事实,被告举证不力,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积极返还原告购沥青款22993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三利碳素有限公司购沥青款229931.8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山西金源煤化科技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亮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