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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8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爱辉与詹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辉,詹碧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586号原告:吴爱辉,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碧龙,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爱辉与被告詹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钟、李峰,被告詹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碧龙立即向吴爱辉支付货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为330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詹碧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吴爱辉与詹碧龙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詹碧龙因承包闽南古镇F部项目工程需要向吴爱辉购买地材,经双方友好协议,约定了产品名称及单价、结算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吴爱辉依约向詹碧龙供货。2015年9月,吴爱辉向詹碧龙提交《闽南古镇美食街装修材料总单》结算货款,詹碧龙承诺余款合计9万元于2015年11月4日结清,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至今,吴爱辉只收到詹碧龙支付的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4万元。吴爱辉曾多次要求詹碧龙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詹碧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吴爱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詹碧龙辩称,其与吴爱辉之间有签订买卖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对于吴爱辉所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有异议。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詹碧龙已经向吴爱辉付清了全部货款,而且吴爱辉还应退还詹碧龙多支付的货款。案涉的货款涉及多项地材,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总金额应为3万多元。2015年9月双方对账时,总金额应为3万多元而不是9万多元,故詹碧龙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詹碧龙(甲方)与吴爱辉(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包闽南古镇F部项目工程,向乙方购买地材,以及地材的名称、规格、单价等;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将材料卸至甲方指定地点;货款以每一个月月底最后一天为一个结算日,甲方应在次月15天内付清所结算的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应材料且甲方不许向其他方购买,一切损失将由甲方承担等事宜。吴爱辉与詹碧龙均在该份合同上面签名。2015年11月4日,吴爱辉与詹碧龙就前述合同项下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詹碧龙确认尚欠吴爱辉货款9万元并在《闽南古镇美食街装修材料总单》上面签名确认。对账之后,詹碧龙向吴爱辉偿还5万元货款,尚余4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吴爱辉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吴爱辉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闽南古镇美食街装修材料总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爱辉与詹碧龙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吴爱辉与詹碧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吴爱辉已依约向詹碧龙交付货物,詹碧龙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吴爱辉依约主张詹碧龙向其支付尚欠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詹碧龙关于其受到吴爱辉胁迫签订讼争合同并约定较高购买价格的抗辩,因其所提供案外人的供货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3至4月期间,与本案《材料购销合同》的履行时间并不一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詹碧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抗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詹碧龙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碧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爱辉偿还货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被告詹碧龙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