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佛山霖荣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霖荣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4号原告:佛山霖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江夏路段综合大楼第10层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5312642R。法定代表人:阮飞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阳,男,系佛山霖荣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村委会第二工业区良均路**号之一,注册号:440681601186412。经营者:胡厚明。被告:胡厚明,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者。原告佛山霖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下称“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炳新、梁玲敏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胡厚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同年6月29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分六次向原告购买了5.275吨货值共77633元的鈦白粉。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胡厚明作为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者,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的支付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7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打印件一份,被告胡厚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供货凭证》原件六份(①编号:0001219,时间:2016年6月27日,金额:14200元,收货单位为“骏健亿装饰材料厂”,“验收人签字”处的签名人员为“陈庆顺”;②编号:0002715,时间:2016年7月21日,金额:14200元,收货单位为“骏健亿粉末”,“验收人签字”处的签名人员为“胡厚明”;③编号:0002729,时间:2016年8月12日,金额:29000元,收货单位为“骏健亿装饰材料厂”,“验收人签字”处的签名人员为“陈佩颖”;④编号:0001169,时间:2016年10月17日,金额:7725元,收货单位为“骏健亿装饰材料厂”,“验收人签字”处的签名人员为“陈佩颖”;⑤编号:0001307,时间:2016年11月25日,金额:3950元,收货单位为“骏健亿粉末涂料”,“验收人签字”处的签名人员为“陈佩颖”;⑥编号:0001315,时间:2016年12月5日,金额:8558元,收货单位为“骏健亿粉末有限公司”,“验收人签字”处的签名人员为“陈庆顺”),证明2016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共向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供应总价款为77633元的鈦白粉;证据3.照片打印件一张(保存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阳的手机中),证明在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张贴了一份员工通讯录,根据该通讯录可以反映陈庆顺是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工作人员;证据4.存放于(2017)粤0606民初1772号案卷材料一份(共14页,包括起诉状一份、送货单四份、支票两份、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属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得),证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与案外人李裕荣发生业务往来时,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曾就陈庆顺于2015年12月21日经手收取的货物开具支票支付货款,从而证明陈庆顺有权代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收取货物。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参保查询结果告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主要证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该厂未为员工投保社会保险。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编号为0002715的《供货凭证》系被告胡厚明签收,编号为0001219、0001315的《供货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陈庆顺有权代表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收取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前述三份《供货凭证》及证据4予以采信;而证据2中其余三份《供货凭证》上“验收人签字”处签名的人员均为“陈佩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佩颖系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员工,或有权代该厂收取货物,故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以采信;而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3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故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因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厚明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者。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2月5日向原告购买了金额各为14200元、14200元、8558元的化工原料鈦白粉,货款共36958元。其后,因两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陈述约自2014年、2015年间开始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发生业务往来,多由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胡厚明联系确定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所需货物的类型、规格、数量、单价,再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胡厚明指定的地点,双方原约定月结30天,后改为不定期结算货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作为送货凭证的《供货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之间存在化工原料鈦白粉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款,也符合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而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之间存在化工原料鈦白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95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厚明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者,应对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霖荣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58元;二、驳回原告佛山霖荣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负担124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