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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卢建国与吉安市天华建筑公司、罗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天华建筑公司,卢建国,罗小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天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1978181W。法定代表人:邹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国,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小毛,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吉安市天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建国以及原审被告罗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志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佑伟,被上诉人卢建国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卢建国负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观看卢建国出示的影像资料,天华公司对结算单系由罗小毛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罗小毛是在人身受到限制甚至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向卢建国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显不是罗小毛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结算单是根据魏玉根签署的送货单而得出的。至于该魏玉根的签名是否真实,砂、砾的数量是否真实,罗小毛并未与魏玉根核实。尽管罗小毛看到砂、砾的数量之大说出“会吓绝”,但因为在卢建国的压力之下以及卢建国承诺是找天华公司要钱,罗小毛才勉强出具结算单。因此,罗小毛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2、送货单属于证人证言,魏玉根作为证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故送货单不具有证明力。3、根据吉州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0年6月18日主持召开协调会以及《关于江西比力奇车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复工建设会议纪要》第六条内容可知,工程复工后应建立材料入库管理制度。也就是说,工程复工后材料入库应经过管委会的确认,做到账物相符。但是,卢建国提供的送货单中,有261方砂、171方砾出现在2010年6月18日以后至同年8月份。该部分送货单仍然只有魏玉根一人签名,明显虚假。事实上,自该次协调会后,是由杨荣开、胡其道向比力奇工地供送砂、砾,卢建国并没有继续供应。4、卢建国提供的送货单以及记账单中反映的供应砂、砾数量与罗小毛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内容存在重复计算。根据卢建国提供的2009年11月5日、6日的送货单以及记账单反映,砂是116方,砾是142方,该部分存在重复计算。5、卢建国起初称没有领取货款,但后来在证据面前又承认从管委会领取了货款共计9490元,这印证了罗小毛出具的结算单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卢建国辩称:1、结算单的内容合法有效。天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小毛是在2016年才向卢建国出具了结算单,但工程在2010年就已经完工。卢建国曾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由于没有结算单就撤诉了。卢建国已提供了罗小毛出具结算单过程的录像资料,并不存在胁迫。2、罗小毛是项目经理,其聘请的魏玉根出具了送货单,故应由天华公司申请魏玉根出庭作证。3、罗小毛是对总的送货情况进行结算,卢建国在一审时也表示可以扣除已领取的货款。原审被告罗小毛未作陈述。卢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小毛、天华公司支付货款1174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8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罗小毛、天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6日,罗小毛以天华公司、吉安市比力奇车业有限公司12号厂房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卢建国(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的比力奇车业有限公司厂房砂、砾建筑材料承包给乙方;砂按37元/方、砾石按39元/方结算;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付清余款。2016年6月6日,罗小毛向卢建国出具结算单并载明:兹有卢建国运来天华建筑公司比力奇12号厂房项目部工地砂砾、旧砖计算如下:砂1700*37=62900元,砾石1275*39=49725元,旧砖30000*0.16=4800元,共计117425元。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志华在庭审过程中对卢建国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罗小毛系该公司承建上述厂房的项目部经理。另,2010年7月8日、23日,卢建国向吉州区工业园管委会出具领条,分别领到涉案货款3200元和6290元,共计9490元。卢建国实际未收货款为107935元。一审法院认为:买方在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罗小毛以天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卢建国签订买卖合同并对收到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且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对罗小毛系该项目经理的身份予以认可,罗小毛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特征,相关权责应由天华公司单独享有或承受。卢建国主张罗小毛与天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罗小毛出具的结算数额,应扣除从第三方处已领取的部分货款,就其余部分向天华公司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卢建国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视为天华公司应负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半个月内付款,卢建国以诉请之日为起算时点,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应视为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且天华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华公司辩称卢建国提交的收货单、收款收据、收条、便条存在部分重复计算、金额虚假的情况,因未提交相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罗小毛于2016年6月6日才向卢建国出具结算单,就拖欠材料数量及货款进行了清算,故对天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卢建国支付货款10793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卢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由卢建国负担214元,天华公司负担27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双方争议的卢建国供应砂、砾的数量问题。本院评析认为,从卢建国在一审时提供的送货单、罗小毛登记账页来看,2009年11月5日、6日,卢建国共向项目工地供应砂116方,供应砾142方。而罗小毛于2009年11月6日向卢建国出具的收据载明,卢建国供应砂276方,供应砾142方,合计15750元。对于罗小毛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砂、砾石数量是否包括了2009年11月5日、6日的送货单和罗小毛登记账页中载明的砂、砾石数量问题,卢建国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按通常理解,应认定罗小毛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砂、砾石数量已包括2009年11月5日、6日的送货单和罗小毛登记账页中载明的砂、砾石数量。即罗小毛在2016年6月6日结算时,多计算了卢建国供应砂116方,多计算了卢建国供应砾142方。另,从卢建国提供的结算时的视听资料来看,罗小毛并未受到语言或暴力威胁,其是在仔细核对有关单据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单。故对结算单中计算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外,对其他结算内容应予采信。因此,经核算,卢建国实际供应砂1584方,价款为58608元(1584*37=58608);供应砾1133方,价款为44187元(1133*39=44187);供应旧砖30000块,价款为4800元(30000*0.16=4800)。以上合计价款为107595元。扣除卢建国从吉州区工业园管委会的领款9490,天华公司实际差欠货款98105元。另,天华公司称,上述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完工。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小毛作为天华公司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完工几年后才与材料供应商卢建国进行结算,本属不诚信的商业行为。现从卢建国提供的结算时的视听资料来看,罗小毛并未受到语言或暴力威胁,其是在仔细核对有关单据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单,属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天华公司提出的罗小毛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单以及该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罗小毛与卢建国结算时,对于2009年11月5日、6日供应的砂、砾数量存在重复计算,应予以纠正。经核算,卢建国实际供应砂1584方、砾1133方、旧砖30000块,价款合计为107595元。扣除卢建国从吉州区工业园管委会的领款9490元,天华公司实际差欠货款98105元,该款依法应由天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华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安市天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卢建国支付拖欠的货款98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合计5408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天华建筑公司负担4900元,被上诉人卢建国负担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