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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7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玉明犯盗窃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7刑初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明,男,回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小金县,文盲,现住四川省小金县,务农。1999年5月5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5日因多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阿坝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罚款400元;2011年11月5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12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元;2011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6日因故意伤害和毁坏公私财物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月8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4月8日因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1月14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2月2日因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500元罚款;2017年3月9日因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4月7日因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5日批准,同日被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小金县看守所。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玉明趁抚边乡粮台接周某一家熟睡之机,进入周某家中,将其二楼杂物间内电链锯一把及一楼厨房内的电磁炉一台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廖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小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通知书、提请逮捕决定书、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小金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图、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马玉明现实表现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证明、前科材料、马玉明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提讯提解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符合一年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定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