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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盼、李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海龙,闫建,李某,任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375号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北大街143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龙,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闫建,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任盼,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与被告闫建、被告于海龙、被告李某、被告任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海龙、闫建向兴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于海龙、闫建向兴融公司支付利息863784元,违约金259135.2元;3.于海龙、闫建向兴融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15.48‰,违约金数额为借款利息的30%);4.李某、任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海龙于2015年8月14日与兴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保077号),向兴融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月利息为15.48‰,兴融公司同日向于海龙发放贷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但于海龙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任何本金。闫建系于海龙配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任盼分别与兴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兴融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闫建、于海龙、李某、任盼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按每月30日计算,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兴融公司的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该笔借款与闫建没有关系,闫建对于海龙向兴融公司举债的行为不知情,并且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闫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兴融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于海龙向兴融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兴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于海龙(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保077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材料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月利息为15.48‰;甲方选择以按月付息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当按照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应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违约金。同日,李某、任盼向兴融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兴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于海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兴融公司向于海龙发放借款3000000元。兴融公司称于海龙一直未偿还本息。另,根据兴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于海龙与闫建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4日。庭后,闫建提交于海龙的转账明细一份,载明于海龙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兴融公司转入3000000元,同日即转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兴融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后,于海龙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兴融公司依约要求于海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兴融公司提交的计算表将月利率核算成日利率计算,于海龙抗辩称应该按照月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故本院对于海龙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兴融公司要求按照日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兴融公司要求于海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违约金的数额为借款利息的30%。对闫建抗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闫建偿还。本院认为,于海龙以材料款名义的借款,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闫建提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海龙所借3000000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兴融公司要求闫建与于海龙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任盼出具个人保证担保承诺函,并与兴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于海龙的《借款合同》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兴融公司有权要求李某、任盼对于海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的利息八十四万八千三百零四元、违约金二十五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二、于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48‰计算)及违约金(以利息的30%计算);三、李某、任盼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任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海龙追偿;四、驳回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由于海龙、李某、任盼共同负担一万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