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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才生与黄少峰、易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才生,黄少峰,易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921号原告:袁才生,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被告:黄少峰,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易小林,男,成年,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袁才生与被告黄少峰、易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峰、易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900元,时间计算到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黄少峰、担保人易小林向原告袁才生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22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黄少峰、易小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黄少峰向原告袁才生借款,并开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袁才生30000元整(叁万元整),4月22号之前还”,且被告易小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袁才生实际给被告黄少峰现金2.4万元,预先在借款本金3万元中扣除约定的借期内利息6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的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预先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黄少峰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袁才生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才生对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袁才生要求被告易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易小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且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易小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峰归还原告袁才生借款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小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黄少峰负担,被告易小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景